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林世鑫
訴訟代理人 江致潔
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訴訟代理人 曾貫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1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與訴外人 陳柏澄
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由伊自陳柏澄受讓專案名稱為「金龍皇璽」編號A8棟4樓之
預售屋乙戶及編號B4-26之平面式停車位乙位(以下合稱系
爭預售屋),並概括承受陳柏澄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內所載之權利義務,伊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稅費及其他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49,799元並於同年5月1日辦理交屋手續。
嗣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十二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9
條,未返還伊30,000元保證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伊之前收到之管理費係屬透支狀態,且原告居
住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在109年10月召開,該社區要
成立管理委員會,目前仍在核備程序。之後伊辦理移交時,
會一併將所收到之保證金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處理。而原告裝
潢完成後,伊當時確實是沒有通知原告有物品或有設備遭到
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104年6月16日與陳柏澄簽訂系爭同意書
,約定由原告自陳柏澄處受讓系爭預售屋,並概括承受陳
柏澄與所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原告已於109
年2月13日繳付稅費及其他費用共249,799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
同意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買戶通知函、匯款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十二裝潢(修)施
工管理辦法第9條約定,返還伊裝潢保證金30,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裝潢(修)戶應於交屋時向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人
押繳新台幣叁萬元之保證金(票),並應與施工包商共同
簽具切結書。承諾在施工期間遵守所有管理規約及本辦法
之規定。」;「施工時如因不慎損及供、排水管線、電力
設備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立即通知大樓管理員作緊急處
理,並應負責即時修復。」;「於施工期間如有上條破壞
之情事,經通知而未立即完成修繕者,即由管理委員會逕
行修繕之,其費用則由押繳之保證金(票)中扣除,保證
金(票)不敷扣抵時,裝潢(修)戶與包商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裝潢(修)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並經管
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人認可者,得無息領回保證金(票)
一、未損壞走道、電梯、天花板、地磚、水電管線或消防
系統等公共設施者。二、雖有前款之損壞之情事,但確已
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三、無堆置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工
具之情事者。四、無積欠任何管理費用及損害賠償者。系
爭契約附件十二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
、第5條及第9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9-60
頁),依上開約定,裝潢(修)戶即原告應於交屋時向管
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人(即被告)繳交3萬元保證金,於
裝潢完成後,經認可在未損壞走道、電梯、天花板、地磚
、水電管線或消防系統等公共設施之情形下,得無息領回
保證金。而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3日交屋時,已向被告
繳交裝潢保證金3萬元,而被告對於其於原告裝潢完成後
,並未通知原告有何毀損走道、電梯、天花板、地磚、水
電管線或消防系統等公共設施之事實復不爭執(參見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依上開辦法第9條約定應負有返還裝潢
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空言抗辯社區管理委員
會尚在核備中,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伊於辦理移交時,
會將該保證一併金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處理云云,顯與上開
約定不符,殊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暨附件十二裝潢(修)
施工管理辦法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