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裕雄
陳怡臻
相 對 人 林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63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
佰元由原告負擔。」經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判決部分廢棄,並改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訴訟
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1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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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墊付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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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因減縮而確定部分之裁判│
│一│減縮後之裁判費│墊付│費為880元由聲請人負擔│
│審│為1,220元││。│
││││其餘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即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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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上訴費3,150元│聲請人│因減縮而確定部分之上訴│
│二│減縮後之上訴費│墊付│費1,320元由聲請人負擔│
│審│為1,830元││。│
││││其餘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即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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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相對人應負擔1,017元(計算式:407+610=1,017)│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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