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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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41號
原   告  黃子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孝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具狀陳報本件向被告請求金
  額之明細及計算依據,並提出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原告受損車輛事故及修復過程之照片(修復前、後,
  照片以彩色列印並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
  編號)及提出零件與工資分列之證明單據(如收據或統一發
  票)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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