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彥 工程行即 黃文彥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楊木坤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之「大潭7.8.9號抽水機房及進出暗渠等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就其中「模板結構工程」部分於民
國108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文書)
,兩造應已成立承攬契約;即使認為系爭文書不能作為承攬
契約之依據,然原告為辦理臺電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之人員出
入證,而在於訴外人 謝東揚 即被告公司員工要求下,提供員
工體檢、勞保資料與被告,並通知員工參加臺電公司勞工安
全講習,支出體檢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元、勞工保險
保險費及勞退金11,019元;復在被告公司指示下,於109年
9月間組裝系統模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以供系爭工程
施作之用,後為卸料、點料、組裝,原告於108年8至9月
間共支出工資46,800元;且因系爭工程地點偏遠,尚支出員
工宿舍房租15,000元,並為履行契約而支出公司行政管理費
45,00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前開款項,致原告尚須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支出郵寄費用5,000元,原告合計受有前
開費用之損害127,069元(計算式:4,250元+11,019元+
46,800元+15,000元+45,000元+5,000元=127,069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款項,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書並未載明施工細節、項目、價格等契約
上重要之點,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存證信函等內容均為原
告一面之詞,均不能作為契約成立之依據,兩造間並未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模具並非原告受被告指示下施作,而係因原
告欲參與系爭工程,故於當日前來觀看,又原告並無任何工
程日程表、出勤或驗收文件以資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工程;就
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體檢、勞保費、勞退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行政管理費與存證信函費用均不知如何計算而來,請
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代購施工設備與水
泥,而就工資之請求,兩造間既無締結契約,自無要求被告
給付之理;原告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不僅與本案有關之「其他
工程業」,尚有室內裝潢、清潔服務等行業,其員工可能無
法勝任系爭工程,且謝東揚固要求被告提供員工體檢、勞保
資料,然亦可能係原告為承攬其他工程項目所為,是原告前
開支出非專為系爭工程之締約前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承攬臺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8月1日
簽訂系爭文書,其上僅記載『雙方同意訂立本「大潭7.8.
9號抽水機房及進出暗渠等新建工程」-【模板結構工程
】工程契約』等文字,工程簡號、契約編號等欄位均空白
,亦未記載其他金額或項目。
(二)被告於臺電前開工程現場之負責人為謝東揚,原告於其要
求下提供其員工之體檢、勞保資料與被告公司,並有原告
公司員工參與勞工安全講習,以符合臺電公司之要求,臺
電公司嗣後並發給人員出入證與原告之員工。
(三)系爭模具前放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新豐鄉56917號之中華
工程公司新田工務所內,準備為系爭工程施作之用。
(四)被告前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4,851元予原告,以清償原
告代墊之堆高機費用3,000元以及原告代購零件之費用1,
851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前開支付之款項是否屬締約必要之費用?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互相同意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申言之,欲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一造,應先
就契約關係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盡其舉證之責,若有對待
給付之有償契約,負擔債務之一方尚且須就其已依約提出
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始得請求對待給付。
(二)經查,系爭文書雖係兩造所簽訂,然其上除系爭工程名稱
之記載外,並無任何工程項目、預定工期、報酬等文字記
載,並無民法所定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亦未特定原告應處
理之事務,而無從成立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系爭文書
尚不得作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被告通知我們要做準備工作,例如加勞保、
體檢送台電單位,被告要申請出入證,這份也不算是合約
」等語,核與被告之陳述:「是因為承包台電工程,台電
要求要有體檢、勞保資料才可以輸入資料,因為進出台電
要人臉辨識,所以當初才會寫這份草約,正式合約不是長
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證人謝東揚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文書)有看
過這份契約,是為了辦理進場的入門證做的合約(
法官:剛剛怎麼說無合約關係?)這不是正式的合約,因
為是台電工程要求辦理這種合約關係才可以辦理出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謝東揚願意負擔
偽證罪之責任到庭具結陳述,且前開證詞與兩造之陳述一
致,應屬可信,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兩造係為符合臺電公
司之要求,始簽訂系爭文書以取得系爭工程之員工出入證
,不僅非承攬契約,亦無以系爭文書作為嗣後訂定本約之
預約之意,是系爭文書不得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依據,
亦非承攬契約之預約,首堪認定;次查承攬契約固為不要
式契約,不以一定書面為要件,若得以一定之事實推知兩
造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亦足成立承攬契約;然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欄(二)所示事實,以及原告提出之自願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4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仁愛醫院費用收據2紙、臺電公司人員出入證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原告與謝東揚
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原告
雖提供員工體檢、勞保資料與被告,並與謝東揚密集以通
信軟體或電話溝通,內容除前開員工體檢、勞保資料外,
尚且提及系爭模具之設計圖面、用料等施工細節,惟兩造
就被告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以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等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均未作任何溝通、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兩
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
認兩造間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
均須由受損人就其受有損害、受益人受有利益、及損害與
受益間具損益變動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模具
支出工資46,800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與謝東揚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謝東揚於10
8年8月15日傳遞文件檔案後稱:「這是模板施工圖」,
原告回覆:「可否列印出來,早上我去拿」,謝東揚回覆
:「印好了,等你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兩造復於10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間頻繁以LI
NE通話聯繫,其間原告於109年9月4日詢問:「你們今
天有沒有討論模板用料的事,結論如何?」、「結論呢?
」,謝東揚回覆:「有ㄚ」等語,原告後於108年9月5
日傳遞手繪之設計圖面與謝東揚,又原告於108年9月11
日與 謝東陽 確認材料零件之數量、規格(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6頁),謝東揚並於108年10月7日與原告確認原告
公司雇用工人施作之人數、日期,分別為8月28日、9月
9日、10日、12日(見本院卷第48頁),謝東揚亦於前開
審理中證稱:『(原告問:前開LINE紀錄中總共有「七工
」是做什麼工作?)下模板,確實原告有幫忙下模板的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衡諸上開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系爭模具為真,否則何須就設
計細節與謝東揚多次討論,並於前開時間內確認物料零件
細節,以及派遣雇工參與系爭模具之施作過程,被告辯稱
原告僅至現場觀看而未參與施作云云,實不足採,又兩造
間既無契約關係,被告復無其他受有原告雇工施作系爭模
具之利益之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兩者之間並具損益變動關係,
是原告應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原告
雖主張共支出18工(即每日每人)之工資,以每工2,600
元計算,共計46,800元(計算式:2,600元×18工=46,8
00元),然除謝東揚於前開LINE對話截圖中所承認之7工
及每工2,500元外(見本院卷第107頁),其餘工數之派
遣則未見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應以
7工為限,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復未能就
其支出每工2,600元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應以7工,每工2,500元為限。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以17,500元為限(計算式:
2,500元×7工=17,500元)。
(四)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
人受有損害而言,故締約過失責任之內涵係指信賴利益損
害之賠償。經查,原告為取得員工出入證,而提出之體檢
、勞保資料,應係為使其員工得以順利施作系爭工程所做
準備,被告雖以亦可能係原告為承攬其他工程項目,始有
前開體檢、加保等作為云云為辯,然此與前開LINE對話截
圖中所示,原告係在謝東揚要求下提供前開資料,有所不
符,並不足採。次查,被告於本訴進行中始終答辯兩造間
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並未邀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可
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甚明,然原告已於信賴
將可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下,支出前開體檢、勞保、
勞退費用,以預作承攬工程之準備,且依前開所述,原告
亦依謝東揚之指示派遣雇工參與系爭模具之施作,顯然已
構成讓原告信賴其會與被告為後續契約簽訂之行為,然被
告卻拒絕與其訂約,應已構成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原告
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是原告應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體檢費用、勞保費、勞退金等信賴利益損害。再
查,依前開投保資料表所示,5份明細中3份之被保險人
與前開LINE對話截圖內所示原告提出之員工身分證翻攝照
片相符,且投保期間均在108年8月23日迄同年11月5日
之間,與前開LINE對話截圖所示兩造合作溝通之期間大致
相符,堪信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與系爭模具所雇用之員
工,而原告以每月23,100元之投保級距作為計算基礎,主
張原告應按月負擔之每位員工勞保金為1,779元,同時按
月提撥6%之薪資即1,386元(計算式:23,100元×0.06
=1,386元),核與前開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8年勞工保險費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2頁),而原告僅計算
108年8月23日迄同年9月18日間之投保保費以及勞退費
用,均於前開明細所載投保期間之內,是原告之計算金額
與期間,均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勞保費、勞退金共7,596元(詳如附表),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查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
額共計4,905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原告
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體檢費用共計4,205元,自
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處偏遠,故須支出員工宿舍房租15
,000元,並支出公司行政管理費45,000元云云,並無任何
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資參酌,本院自無從遽認此部分支出
為真,且原告公司日常行政費用,應非專為與被告訂定本
件承攬契約所生之費用,即使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亦非本
件信賴利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工程款,支出郵寄費用共5,000元,除無任何單據以資
審酌外,債權人催告債務所生費用,本非債務人所需負擔
,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數額,應以29,301元為限(計算式:4,205元+7,
596元+17,500元=29,301元)。
(六)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
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復於109年11月2日以書狀提
出答辯意旨,依前開規定,由於前開答辯未經雙方於言詞
辯論期日攻防、辯論,本院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
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工程款,兩造為約定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22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號卷第33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29,30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4%(計算式:17,1
91元127,069元=0.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認應由被告負擔306元(計算式:1,330元×0.23=3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投保期間│投保│勞保費(元以下四捨五入)│勞退提撥(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民國)│人數│││
├─┼────────┼──┼────────────┼─────────────┤
│1│108年8月23日起│2人│1,779元×(27日÷30日)│23,100元×0.06×(27日÷30│
││至108年9月18日││×2人=3,202元│日)×2人=2,495元│
├─┼────────┼──┼────────────┼─────────────┤
│2│108年9月10日起│2人│1,779元×(9日÷30日)│23,100元×0.06×(9日÷30│
││至108年9月18日││×2人=1,067元│日)×2人=832元│
├─┴────────┴──┴────────────┴─────────────┤
│合計:7,5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