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百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昌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的價額(原告
應依序就補正聲明後之第1、2、3項聲明所得之利益分別計算
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