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孫益森
被   告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6月22日清償,伊已依約於
106年4月12日將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料,屆期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7、361
、368、407、408、533、553、572、58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吳勸 所有,訴外人 呂麗梅 本欲向吳勸購
買系爭土地,價金為200萬元,然呂麗梅僅支付40萬元後即
因資力不足,嗣後遂改由伊來買受。然伊亦因資力不足,遂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480萬抵押
權,其後原告先於105年12月23日先交付伊200萬元借款(
包含返還呂麗梅之40萬元),後於105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
式交付100萬元借款,嗣再於106年4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50萬元借款,總計原告共僅借款350萬元予伊,並無借足
400萬元,而該50萬元借款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伊已將該等款項提存於法院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於
106年6月22日清償,伊已於106年4月12日將該50萬元借
款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存款存根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1頁),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款
50萬元,並已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該筆50萬元借款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先交付200萬元借款,
再於105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借款,嗣再
於106年4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借款,總計原告
共僅交付350萬元借款,而該50萬元借款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云云,惟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既抗辯本件借款債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其已將該等款項提存於法院等
情,則被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觀之兩造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號)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並為流抵之約定,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被告復簽立日期均為105年12月23日、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400萬元之收據(下分別稱系爭收據1、2)予原
告,系爭收據2另以手寫註明「105年12月23日已收100
萬現金,黃當發,105.12.23」,另簽立日期為105年12
月29日,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
105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以現金交付方
式200萬元,及於105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
元,共計已交付被告400萬元借款,且兩造間抵押權設定
之債權額480萬元,為一般實務上之借貸金額加計百分之
20(即借款400萬元加計百分之20即80萬元,共計480萬
元),益徵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應為400萬元,並非
被告所辯之350萬元,該等事實為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25號民事判決判決所認定甚詳(見該民事判決第3-4頁
)。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該筆50萬
元借款,屬兩造另一筆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計入上開民事
判決所認定之400萬元借款金額中,是本件借款債務自無
可能於107年度司執字第30015號經強制執行完畢,被告
亦無可能將該等款項提存於法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務業經已清償完畢,爰認本件被
告所為清償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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