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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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葦
被 告 游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規定自明。查被告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應先表明其所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見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事發之時間、地點及
兩造各自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事實內容,並表明「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3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明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91條之2,且特定原因事實,是被告前揭主張,委
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南投縣○○鎮○○
○路○號(下稱原告住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
為,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1,700元、烤漆費用6,500元及工資費用5,300元,共計
2萬3,500元之維修費用。被告因有前述違規行為,應負3成
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原告住所倒車至忠孝
一路東向西之車道上,且系爭車輛係與該東向西之車道呈現
逆向狀態,等待原告住所之車庫內另一部車輛駛離後,欲駛
回原告住所之車庫,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闖越雙黃線並
呈90度狀態,朝原告住所車庫前進,致被告車輛左後方突遭
系爭車輛撞擊,使被告車輛僅時速10公里亦無從預防跨越雙
黃逆向駛過來之系爭車輛,被告根本沒有時間反應,應無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關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昌鈑金‧烤漆
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
17至31、35及37頁)在卷可稽,另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109年10月15日投埔警交字第1090019148號函檢
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原告及被
告之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第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線條以實
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別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復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住所前之南投縣○里鎮○○○路,係劃設雙黃實線
之路段,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在卷
可佐,故原告住所前之忠孝一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屬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之路段。而原告於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陳「
我當時駕駛ATF-9153號自小客車,因我家忠孝一路2號內
有車要出來,所以我先從我家倒車出來,當時我家另一部
車走後,我要再往前開時,對方前車頭擦撞到車右側車身
,因而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87頁),再對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上方照片及第93頁上方照
片),足認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跨越雙黃線等
語,核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轉彎等
交通違規之行為。
(四)第查當時交通未壅塞且係日間晴天,所行經之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
正常(見本院卷第83及84頁),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緊鄰
忠孝一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
上方照片及第93頁上方照片),原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系爭車輛,且原
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對於不得跨越雙黃線、
逆向駕駛車輛,並應禮讓順向通行之車輛先行通過等行車
規定,洵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卻基於自家車輛之方便,任
意倒車並使系爭車輛以逆向方式短暫停放於原告住所前方
之路段,顯然提高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顯係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鄰近
交岔路口,對於甫自中華路左轉進入忠孝一路之被告而言
,車輛一轉入忠孝一路後,即立刻面臨原告將系爭車輛跨
越雙黃實線且逆向之狀態,而依一般日常生活之交通經驗
而論,一般人面臨前揭情事,勢必對於原告此種非正常且
屬違規之駕車行為,無從預見原告之行車動向,又被告當
時係屬順向通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回其住所車庫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是被告自得信賴原告會禮讓被告優
先通行,難以期待被告自中華路左轉進入忠孝一路後,對
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得事先採取任何避免措施,是被
告對於不可預知之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
倘被告為防免或閃躲原告之違規行為,而貿然向左側插入
其他行駛中之車道內,無疑減縮、破壞他人行車間之安全
距離,亦增加行車事故傷亡發生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對
於原告貿然逆向跨越雙黃實線之駕駛行為,實無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交通違
規之行為。至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有關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記載,即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態之違規行為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
員於審理外所製作之文書,不過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就該
研判表所為之判定結果,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交通事件處理卷宗內附研
判表摘要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非啻將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現場處理之員警,與文書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另該研判表之記載
,僅有其判斷之結果,並未附具任何判斷之依據及理由,
於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下,洵難逕採為判定交通事故肇事
責任有無之唯一證據,矧該研判表之判定結果,與本院前
述之理由及結論相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五)基上,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既無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
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
3成之維修費用,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