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9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2、4843、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件經起訴之冒名申辦信用卡犯行(檢察官上訴書誤為被告冒名申辦電話及盜用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冒名申辦電話及盜用犯行(檢察官上訴書誤為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犯行),犯罪態樣不同,應係另行起意,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遽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當。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8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93年3月12日某時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於95年6月間起連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共詐得新台幣(下同)1千750元通話費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另被告本件被訴於91年12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起訴誤載為92年至94年間),連續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洪莉庭 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並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致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寄交信用卡或現金卡,又自91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連續行使信用卡刷卡購物、繳交電話費、清償信用卡帳款、預借現金及行使現金卡預借現金,又於93年8月22日,偽造乙○○名義之現金貸款申請書持向台新商銀申辦現金貸款,詐得13萬7千500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互核上開97年度偵字第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97年10月18日)後之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