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20時至21時許間之夜間,趁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日本料理店工作之便,侵入老闆甲○○所居住位於該址2樓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55,000元,得手後,因害怕被發現而趕緊離開現場。乙○○復接續於翌日8時許,再度進入該房間(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因未發現錢財而離去。嗣經甲○○於96年12月28日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指證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先後2次至被害人房間行竊財物,惟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且其供稱:因為第1次怕被發現而趕快離開現場才去第2次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先後2次犯行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應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35,000元,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工作之機會竊盜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