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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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42至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乙○○之姊,其於民國80年間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遂藉故向乙○○借用其國民身分證並予以影印,因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經乙○○之同意下,連續自92年起至94年間(應為91年12月6日至93年10月18日),冒用乙○○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簽「乙○○」之署名,而連續偽造用乙○○名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執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以行使之,致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並寄交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或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取得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應予補充),先於前開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乙○○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持各該信用卡,而自92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連續前去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繳交電話費或清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多次,以此方式詐得所購買之商品及免除電話費與債務。而被告每次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均在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署押1枚,表示係乙○○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偽造成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甲○○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三)被告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現金卡,連續自91年12月6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前去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多次。
(四)被告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2日,向台新商銀申辦現金貸款,而於該銀行現金貸款申請書上之立約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向該銀行申辦現金貸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入甲○○所指定之帳戶
(五)嗣因乙○○接獲台新商銀、中華商銀、玉山商銀、日盛商銀、中國商銀、永豐商銀、聯邦商銀、中國信託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後,始循線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應按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十全服務中心,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上,偽簽「乙○○」署名各2枚,擅自代理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己使用,進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起,連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人聯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乙○○使用行動電話而提供電信服務,總計詐得1,750元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下稱前案),並於97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並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58號刑事案件受理中,迄尚未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該前案所訴被告於93年3月12日某時,偽簽「乙○○」署押而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核與被告本案被訴於91年12月6日至93年10月18日間,偽簽「乙○○」署押而冒用乙○○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及自92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而刷卡消費購物等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97年8月24日,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7年9月2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也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前、│││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本案間先│││重其刑至2分之1。│││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本案│││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之行使偽│││從一重處斷。」│││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