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豊仁於民國98年7月間為「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宜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資力,且廣豐宜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月30日某時,方豊仁以廣豐宜公司名義佯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Mercedes-Ben
z廠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方豊仁並為連帶保證人且開立廣豐宜公司之支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支付租金,致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6日將系爭汽車交付方豊仁。嗣廣豐宜公司自98年8月10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中租迪和公司於98年9月6日提示上開租金支票不獲兌現,經查訪廣豐宜公司之地址亦發現車輛下落不明,始知受騙。
(二)於98年7月24日某時,方豊仁以廣豐宜公司名義佯向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言瑞公司)租用FUJIXEROX廠牌C209
0型彩色雷射複合機1部及DEVELOP廠牌INEO-213型影印機
1部(下合稱系爭列印器材),且約定安裝於廣豐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7辦公室內,致言瑞公司之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約於同日將系爭列印器材裝設於上址廣豐宜公司辦公室而交付方豊仁。嗣廣豐宜公司於98年8月間即搬遷一空,言瑞公司查訪廣豐宜公司上開辦公室亦發現系爭列印器材下落不明,始知受騙。
(三)於98年7月30日某時,方豊仁以廣豐宜公司名義佯向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
460元之除氯器(型號:SJE00000-00)200組(總價9萬2,000元)、價格780元之電茶壺1個、價格各為950元、
650元之電磁爐2個、價格280元之吹風機1支(以下合稱系爭商用器材),致上傑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日某時將系爭商用器材送至廣豐宜公司上址辦公室,方豊仁並開立廣豐宜公司之支票予上傑公司以支付價金。嗣廣豐宜公司自98年8月10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上傑公司於98年8月15日提示支票不獲兌現,經查訪廣豐宜公司上開辦公室亦發現貨品下落不明,乃知受騙。
(四)於98年7月31日某時,方豊仁以廣豐宜公司名義佯向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購買NEC廠牌NP400型投影機
2部(總價6萬7,000元,下稱系爭投影機),致金儀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約於98年8月6日某時將系爭投影機2部送至廣豐宜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雙方並約定於98年8月25日付款。嗣98年8月11日某時,金儀公司承辦人員發覺廣豐宜公司上址辦公室已搬遷一空,系爭投影機亦下落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言瑞公司、金儀公司訴請及上傑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方豊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宗霖李詩卉 、賴昭榮、 蕭滄浪 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27355號偵查卷第16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卷附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廣豐宜公司上址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列印器材租賃契約書、廣豐宜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
1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廣豐宜公司採購單、上傑公司銷貨(送貨)單、廣豐宜開立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傑公司開立之發票、金儀公司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0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2338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7頁、98年度偵字第2735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7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言瑞公司、金儀公司、上傑公司之財物,且詐得財物價值非微,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已見悔意,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言瑞公司、金儀公司、上傑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汽車、列印器材、商用器材、投影機之租賃、買賣契約中被告已給付之擔保品或履約金之部分以審酌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言瑞公司、金儀公司、上傑公司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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