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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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馮○○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本件相對人聲請暫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之子 馮彥康 之權利義務,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所生之子馮○甲尚未成年,已經現仍繫屬中之兩造離婚等事件第一審法院參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認為對於馮○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適當,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對於馮○甲之權利義務,且基於馮○甲成長過程中,亦需父親即抗告人之教導等情,並諭知抗告人對馮○甲之探視方式及期間。又依相對人所敘明之假處分原因,即馮○甲即將就讀小學,其戶籍卻遭抗告人以戶長之名強遷於同一戶內,而無法在與相對人同住之當地小學就讀,甚至抗告人於上開離婚等訴訟進行中曾多次強行帶走馮○甲,以及抗告人自承至幼稚園欲帶走馮○甲等情,而為馮○甲就學及其利益著想,亦認對於馮○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裁定對於馮○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確定前,暫由相對人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判。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意旨略以:無家庭觀念者乃相對人,自相對人留書離家出走後,至其赴幼稚園強行帶走馮○甲止,馮○甲一直由抗告人照顧。馮○甲戶籍係相對人擅自遷走,並非抗告人強行遷至同一戶內。又相對人不讓抗告人探視馮○甲,甚而於探視時教唆第三人對抗告人施暴,並帶同馮○甲與男友同住於旅社等云,核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始為適當之本案問題,依照上開說明,要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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