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案被通緝,竟在通緝期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向綽號「 阿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後,於同年五月二日在福建省浦田市麗晶飯店六○三室內,將該批管制進口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二袋及一小包,先以護環固定於其雙腳小腿上下,再用透明膠帶將上開安非他命之其中八袋分別綑綁於其左右小腿處各四袋,其他四袋藏置於所穿休閒鞋底層左右各二袋,另一小包則藏置於右腳鞋內。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從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至澳門,再轉乘是日十三時十五分長榮航空八○二號班機,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將上開安非他命私自非法輸入來台灣。嗣因上訴人因案通緝中,通關時被航空警察局緝獲進行偵訊:旋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前情,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原淨重九五九點三○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九五五點六七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夾帶輸入安非他命用之休閒鞋一雙、護環四個、膠帶六條等情。經綜核上訴人之坦承犯行,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警員 呂錦江洪財興 之證述,與夫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綱得字第一三八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休閒鞋一雙、護環四個、膠帶六條等證據,論斷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敍明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人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有關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量定其刑,併敍述其理由者,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泛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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