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 律師
李平義 律師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貪污案,尚在審理中,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曾舉下列事由:國民大會議長 蘇南成 以抗告人留美二十三年之久,對美國國會及憲政實際運作情況,知之甚詳,特函請抗告人前往美國蒐集修憲資料,藉作召開國民大會修憲之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於中美斷交國家有難時,本於愛國熱忱,放棄高薪返國,開海外學人回國創業之先河,於返國後,以環保博士之頭銜,投入環保工作,對國土保護之貢獻,深受社會之讚揚,嗣被民眾支持擔任民意代表,達十二餘年之久,可見抗告人之人格獲得一定之評價;有關四汴頭工程案,抗告人係得自總經理 余光化 之報告,當時余光化向抗告人報告之內容,為一合法合理之正常工程案件,亦經余光化總經理向董事會報告討論後始定案,絕無原審判決所指余光化曾向抗告人報告有新臺幣三億餘元浮列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絕無參與不法之事,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對抗告人出境之限制,准許抗告人赴美國波士頓參加環保會議,抗告人赴美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如期返國,並無藉故潛逃或逾期歸返情事,益見抗告人尊重司法,且同案被告余光化,負責四汴頭工程之實際業務,情節較抗告人為重,原被羈押,於交保獲釋後,亦未被限制出境,竟獨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亦有不公云云;並提出國民大會議長蘇南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國會成公字第一○○一號函影本為證。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之事由,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案件尚在審理中,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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