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 嗣其 經人介紹與 陳建燁趙東曙 合作土地開發事宜,因恐通緝身分遭人發現,乃未經授權,冒用其子 游博文 名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在台北市○○○路○○號十樓 王叔榮 律師處,會同不知情之陳建燁,與趙東曙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時,偽造游博文署押(簽名並按印)於協議書上,並在其所出具之發票人 許仁華 、付款人台北銀行儲蓄部、票號S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支票上,偽造游博文署押背書,再將協議書交予陳建燁、趙東曙收執,支票則交付王叔榮律師保管,足生損害於游博文及陳建燁、趙東曙,使游博文負有被請求履行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危險及使陳建燁、趙東曙行使請求履行同一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困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態樣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但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該署押(包括指印)之數量,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卷查上開「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上,簽「游博文」之姓名者有二處、指印三枚(即協議書第一、二頁騎縫處及立書人欄游博文簽名下方及協議書末各一枚),原判決附表記載協議書上偽造之「游博文」署押為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而於主文宣告沒收,與卷證資料不合,亦有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游博文及陳建燁、趙東曙,使游博文負有被請求履行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危險及使陳建燁、趙東曙行使請求履行同一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困難等情,但原審就該部分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又依趙東曙告訴狀所附上開協議書末頁記載「本約補充:……㈡支票無法兌現時,本約作廢。㈢購買人無合約成立時本約自動作廢。」該補充約定似與協議書之效力有關,則在支票兌現及有購買人成立合約前,陳建燁、趙東曙可否對上訴人為履約之請求?又倘該協議書嗣因發生上開補充約定之情形而作廢,游博文、陳建燁、趙東曙是否仍因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足生何等之損害?此與上訴人之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俱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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