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致人傷害,而逃逸,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況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超過一百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以下),致撞及…… 李嘉真 所駕駛之機車,李嘉真被撞後人車倒地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挫裂創、胸腹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甲○○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受傷之李嘉真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甲○○竟不為李嘉真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或為其他救助,竟未下車將受傷之李嘉真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逃逸,遺棄李嘉真,致李嘉真因延誤送醫……而不治死亡」,果屬無訛,被告係駕車肇事致李嘉真受傷而逃逸,嗣又遺棄無自救力之李嘉真,因而致李嘉真死亡,則被告上開行為,能否謂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責,而不應另繩以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時,並無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此觀之刑法第一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與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即明。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過失致李嘉真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挫裂創、胸腹部挫傷之傷害時之法律,並無處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似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處被告罪責。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審認,遽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法條增訂之前,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罰,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