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訴人丙○○
丁○○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丙○○、丁○○、乙○○、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係 邱淑幸 誣陷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第一審已就上訴人等無故侵入告訴人邱淑幸住宅之證據及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請求傳訊證人 林丕釜 ,認無必要,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