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弟 張群立 打其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聯絡,再由上訴人送貨至張群立住處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之交易數量為一台錢,交易金額一萬九千元(新台幣,下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張群立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始終堅稱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張群立之犯行,雖共同被告張群立於警訊供稱:「我是向甲○○購買的」「我都是打甲0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家裡電話號碼聯絡到甲○○,他會送到我家裡給我」「因為我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向他購買一萬九千元,而該○‧八公克係我吸食後所剩下來的」云云,惟張群立嗣後於偵、審中,即已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稱警訊之際乃係因懷疑遭上訴人檢舉,才反咬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正面、第一審卷第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則張群立在警訊所供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乃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張群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張群立在警訊之供詞,及無法藉以證明張群立警訊供述為真實之張群立所有被查扣海洛因一小包,作為論罪之證據,並以上訴人已有販賣運輸毒品前科,足見其有販毒之管道云云,作為認定上訴人警訊供詞非虛之佐證,其採證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訴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