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受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所託,以紙質手提袋裝帶具有殺傷力之巴西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同口徑制式子彈五發(含彈夾一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持往高雄縣○○鄉○○○路○○○號冠詮保齡球館前,欲交付案外人 郭富雄 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扣案之槍、彈,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原審於審判期日前,雖依規定調取本件之證物,但所調得之證物,僅有扣案之紙質手提袋一個,並無採為判決基礎之槍、彈,此有原審卷內所附之審理單及原審法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十九頁)。原判決既未就該槍、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送鑑定之子彈五發,均經試射。則該已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原判決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卷內刑事偵查報告書及警訊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二頁,警卷第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被警方查獲,於翌日(五月十五日)二時於警訊時,即自白供述該槍、彈欲交付之人為郭富雄,並指認無訛。原判決理由亦謂「本案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被告甲○○將前述手槍交還郭富雄時,當場為警查獲。被告係在查獲後供述槍、彈來源,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減刑。」等情。既認上訴人於查獲後供出槍、彈來源,雖其行為不符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減刑之規定,但是否與同條第三項規定相符,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