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卷內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無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應不合科刑之要件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及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並不因其施用毒品係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有不同,此觀該法條各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說明,自不因其係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四項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從而,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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