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放置沾有汽油之布條雖係在客廳大理石地板走道牆壁邊,該牆壁係水泥牆外貼磁磚,牆壁上亦無易燃之裝飾物,然當火燃燒後,不久警方即趕到,當時火還在燒,係警員請在場之被告去拿水將火澆滅,如警員未及時趕到,以當時被告仍處於激動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會至㕑房將瓦斯筒打開,很難預料,或火勢較大亦有引爆之可能,且燃燒處旁邊有木條,不遠處有沙發,如非即時將火熄滅,不無延燒之可能,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博良 、被告之父母 林樹堓 、 林黃彩雲 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八張、和解書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發生放火之結果,且客觀上又無危險之可言,屬不能犯,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僅用布條取用機車少許汽油,點燃布條置於牆壁邊燃燒,以當時情況即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不足以變更住宅物體或喪失其效用,不可能引燃房屋著火,在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放火之結果,且在客觀上又無危險可言,顯屬不能犯,已在判決內詳細說明其認事採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