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提款機前為盜匪行為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為證,然其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為盜匪行為之態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使用之玩具槍,並不具殺傷力,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害人尚有決定給予若干金錢之意思自由,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搶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在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機車頭載安全帽,在高雄市○○區○○街與藍昌路口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提款機前,趁 陳美麗 提款之際,以右手持玩具槍一把,抵住陳美麗之腰部,喝令其提款交付,致使陳美麗不能抗拒,而將僅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提領交付,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於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右昌農會附近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槍一把、安全帽一頂及贓款八千元等物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在提款機前行劫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一捲、照片八張在卷;及贓款八千元、玩具槍一把、安全帽一頂等物扣案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強盜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劫取財物時,持玩具槍佯為真槍,抵住被害人腰部,施以強暴,在客觀上顯已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強盜行為,非恐嚇取財行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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