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郭勁良
被 告 大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核發之北
院木一○一司執福字第一二○六四二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訴外人 邱浩軒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邱浩軒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按
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403元,及其中16,140元,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自
本院101年11月6日核發之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120642號扣
押命令(下稱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至訴外人邱浩軒離職之
日止,在16,403元,及其中16,140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00元
,及執行費用140元範圍內,按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債權比例
給付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日前執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
令,就邱浩軒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於扣押命
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1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
令,將邱浩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213,014元(另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
命令)範圍內,移轉於萬泰銀行;原告 嗣執 本院101年度北
小字第12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642號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2年1月22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福
字第120642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就邱浩軒對被告
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移轉於原告,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詎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扣押款項給付原告,經原告迭催未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扣押命令送
達之日起至邱浩軒離職之日止,在16,403元,及其中16,140
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1,200元,及執行費用140元範圍內,按執行
命令內容所載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2年1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120642號移轉命令、監
察院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扣薪通知函及其回執等文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顯示被告為邱浩軒加入勞保迄查詢當日尚未退保,可
見至102年10月4日,邱浩軒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自受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給付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
扣押命令送達之日(扣押命令係於10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
即101年11月9日起至邱浩軒離職之日止,在16,403元,及其
中16,140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00元,及執行費用140元範圍內
,按月於邱浩軒每月薪資1/3範圍內,按執行命令內容所載
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