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張龍興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立文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84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列37,45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同年10月24日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列42,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擴張聲明雖為被告不同意,然其擴張
係基於同一勞資爭議事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自101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防水技術人員,工資為
日薪2,1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20日以現金給付。嗣原
告於102年5月20日,在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追撞而
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因持續疼痛,活動受限,經醫囑建議治療至
同年8月2日。詎料,被告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為由,拒
絕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兩造於102年6月18
日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事件於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
,然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間固簽有次承攬契約,惟實質上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
不得據此免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雇主責任: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及民法第482條等規定,可知勞
基法定義之勞工,應具備受雇主僱用(具從屬關係)、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等4項要件,始足當
之。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即
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非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是凡合於勞基法勞工之定義者,不論其為勞心或
勞力者,亦不論其職位高低,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另依
一般學理上所認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
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⒉原告於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核屬勞動契約關
係,理由如下: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原告於任職期間,除須準時
上班外,請假亦須向被告辦理事、病假手續;如未準時出勤
或有忘打卡之情形,均將記載於原告之出勤紀錄,且會受到
被告管理人員之責罵;又原告工作時穿著公司制服施工,被
告並禁止原告等於工作場所內吸菸、喝酒、吃檳榔,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具有監督、管理之權,益見原告人格從屬於被告

⑵親自履行之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
理人。原告擔任防水技術人員(師傅),依業務性質,無從
使用代理人,須親自履行工作。
⑶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查被告承攬工程後,指
派原告及其他同仁分工合作完成,可見原告係為被告之營業
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查被告於鐵皮外牆防水暨室內高壓灌
注木作隔音處理工程之報價單中自承其團隊超過30人,師傅
超過20人,又被告承攬之工程,均有負責之業務、領班、師
傅分工始得完成,足見原告確實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內,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⑸綜上,原告於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核屬勞動
契約關係。縱原告於被告要求下簽署次承攬契約,無礙於兩
造間實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㈢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79,800元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用700元: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謂「不能工作」,應指不能
從事原來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原告擔任防水技術人
員(防水師傅),工作上需要大量體力勞動,惟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因持續疼痛,活動受限,無法從事原防水技術工作
,經醫師診斷宜休養至102年8月2日,爰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於同年5月21日至8月2日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之
補償。而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2,100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規定,應視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以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5月止之工作日數分別為23.
75天、15天、17天、21.5天、19天計算,於前開期間內,原
告每月工作日平均為19.25天,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按每月工作19日補償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即79,800元(計算式:2,100×1
9×2)。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00元,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原告102年8、9月工資79,800
元:
原告於102年8月3日即得回復工作,然被告遲遲不願為原
告安排,雖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函請被告受領勞務,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8、9月之工資79,800元。
㈤被告除應返還每月6%扣薪總額40,684元外,並應提繳退休
準備金42,2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⒈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儲蓄提撥,至102年5月31日止
,共計40,684元,惟此部分係被告片面扣薪,自應返還予原
告。
⒉又原告每月薪資39,900元(以每月工作19日計),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40,100×6%)。詎被告
自101年4月13日原告任職以來,均未為原告提繳,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同
年9月止退休準備金合計42,265元【計算式:(2,406÷30)
×17+(2,406×17)】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列42,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次承攬契約時即已言明,由被告自客戶處承接工
作後,視工作屬性內容,於前一天以電話詢問方式,將其中
防水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原告有權拒絕接受,被告不
會勉強,可見就是否願意承接被告轉包之工作,有其獨立性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此亦為工程慣例。縱於承攬工作施工
期間,被告有要求原告先至公司打卡、穿制服等,實係究因
於被告須以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計酬,且原告施工地點泰半
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為使住戶、管理員得以辯識及過濾人員
等因素,並非有打卡、穿制服等事實,即可推翻兩造締約時
之真意,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仍應視兩
造締約時真意決定之。
㈡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下班期間不受被告監督管理,
不具業務執行性,原告於此期間所受職業災害,被告無須負
擔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證2、7、8、11不爭執。
㈡原告尚有扣薪總額40,684元未領取。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次承攬
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是否
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684元,及8月、9月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次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
⒉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
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
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
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是被告僅執兩造間曾簽立次承攬契約即辯稱兩造是承攬關
係云云,自非可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是因為我
們必須知道原告何時有來工作,何時進入何時離開施工場所
,而且原告須先到公司換制服再前往施工場所,若是沒有換
制服,施工場地的業主不會讓我們進去。在施工的場所原告
和其他師傅不可以吸煙、喝酒、吃檳榔,如果有需要,我們
會請他們到工地以外的場所吃檳榔、抽煙,但是因為喝酒涉
及安全問題,所以我們不希望他們喝酒。我們會前一天詢問
原告及其他人第二天是否可以來上班,如果原告說不行,就
不會請他來,但是原告若是答應第二天要來,不可以找其他
人來代替。原告負責的工作有時候可以獨立完成,有時候也
可以和其他師傅一起施工。進入業主那邊時,會有被告公司
的業務帶原告進入,領班的部分是因為我們的工序是垂直的
,需要有人統籌處理,領班會告訴原告施作之範圍和方法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6頁反面)。由此可知:
⑴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參以,觀諸
原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事、病假、曠職、未打卡等情況,均按月詳細記載;而
被告公司派工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上,對於每日員
工出勤狀況亦詳細登載派工;又原告須穿著被告公司制服,
且經被告公司業務帶領,始可進入施工場所,對於施作之範
圍及方法則須服從被告公司領班之指揮,是其工作性質顯無
法自行決定每日勞務給付之內容、時間、方法,且須服從被
告公司領班之指揮,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具人格上
之從屬性。
⑵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每
月依照打卡出勤時數計算後給付原告,有工資清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非原告依照工程進行難易之程
度分別向被告進行報價後施作,足徵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勞
務之對價,據以計算薪資之內容,被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是為完成被告所承攬之工程
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被告依據承攬之工程種類,決定是否
派其他員工與原告共同工作,原告自須與另外一名員工共同
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原告與
被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不得由他人代為服務、代為施工,須
由原告親自履行勞務。
⒋綜上,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下提供勞務,揆
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而為勞
動僱傭契約無疑,被告辯稱應為承攬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0日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追
撞,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6月13日
北市警文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
2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調
查筆錄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參以,證人翁
育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見一部不明車號之重機車沿羅
斯福路6段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其前車頭撞擊前方AZJ-923
普重機後車尾而發生肇事,待我行駛靠近時我才發現AZI-92
3普重機駕駛是我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復佐以,原告確因前開傷勢於102年5月20日前往天主教耕薪
醫院急診診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乃係於
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院就診而取得前揭診斷證
明書。又各大醫院之急診醫師應屬輪值而非固定,則原告當
日既係依據天主教耕莘醫院之急診程序隨機看診,當無取得
不實之醫生診斷證明之可能。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下班途中受有前開傷害,故非屬職業災
害云云。惟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
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
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於下班返家途中,因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追撞而受有前開傷害
,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前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⒊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
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
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
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9日,據以計算上訴人
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於102年5月20日發生前開傷害,其後持續至臺北市萬芳
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且經醫師建議
宜修養2個月,並建議患肢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10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均為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期間,共計74日,尚堪採信。而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
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
日補償,有前開判決意旨可參。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
補償金額為155,400元(計算式:2,100×74=155,400)。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不能工
作期間,每月按19日計算之薪資79,800元(計算式:2,100
×19×2=79,8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薪醫院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84元,及8月、9月薪資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
法第26條亦有明定。而該條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
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
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
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
不爭執,始允予認賠(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預扣40,684元之部分為工程保
留款,係為了確保施工品質而按月事先預扣6%工資,當工程
驗收沒問題則會把這些款項歸還原告云云,然兩造間屬勞動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權預扣原告101年4月起至10
2年5月間6%之薪資共40,684元,至為灼然。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該被預扣之薪資,自屬有據。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於102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足見被告業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
告復於10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於3日內回復其原職乙節,亦
旭婷 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8日102師律字第082801號
函文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原告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因被告堅決否認兩造兼具有僱傭
關係,足見被告拒絕受領,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
後,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
資予原告。
⒊再查,原告日薪為2,100元,101年12月份工作時數為20.1日
、102年1月份為23.75日、2月份為15日、3月份17日、4月份
21.5日、5月份19日,有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單、出勤紀錄
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師傅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反面至10、22至23、92至96頁),堪信為真實。而101年12
月至102年5月間,原告平均工作日數為19.39日【計算式:
(20.1+23.75+15+17+21.5+19)÷6=19.39,小數點
後兩位以下4捨5入】,故原告平均工資為40,719元(計算式
:2,100×19.39=40,719),原告僅請求以19日計算平均工
作日數,及每月以39,900元計算之薪資,自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9月薪資合計79,800元(計算式:39,
900×2=79,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內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自屬可採。
而按行政院所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既
僅主張月薪以39,000元計算,則被告月提繳工資應按40,1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98頁),則被告於101年4月13日起
至102月9月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42,346元(計算式
:40,100×6%×18/30+40,100×6%×17=42,3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2,265元,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9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88、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2,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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