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
96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達三
樓戴瑞雲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 陳忠欽
陳玉里 原名 王陳玉
號2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曾鳳敏
乙○○ 鍾慶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3、3152號、96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達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戴瑞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忠欽、陳玉里、曾鳳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陳忠欽、曾鳳敏,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玉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徵人員履歷表、切結書、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上偽造之「 黃珮琳 」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鍾慶陽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非法人團體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忠欽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曾鳳敏則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葉達三係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納稅義
務人久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開拓業務、接洽客戶等對外事務,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戴瑞雲則為久昇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資金調度、帳目記載、稅務申報等內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戴瑞雲明知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 涂松珍 等人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曾任職久昇公司,亦未支領久昇公司之薪資,竟與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底至94年初,由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涂松珍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由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共同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黃珮琳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切結書、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予不知未獲授權之戴瑞雲使用,戴瑞雲並於94年初某日據以虛偽填載製作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涂松珍等人於93年間自久昇公司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23號虛報金額欄所示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於94年5月底前某日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久昇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藉以替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逃漏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涂松珍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戴瑞雲另於95年初,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逃漏稅捐,明知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連 陳家彬 等人自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未任職久昇公司,亦未領取久昇公司之薪資,竟與陳玉里、陳忠欽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陳玉里、陳忠欽提供如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連陳家彬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戴瑞雲使用,戴瑞雲並於95年初某日據以虛偽填載製作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連陳家彬等人於94年間自久昇公司受領如附表編號24至26號虛報金額欄所示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於95年5月底前某日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久昇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藉以替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逃漏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050元,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連陳家彬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㈡乙○○與鍾慶陽係兄弟關係,鍾慶陽亦係址設於苗栗縣竹南
鎮中港里4鄰番社15號之納稅義務人大發木型社之負責人(該木型社未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負責執行業務運作、帳目記載、稅務申報等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款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主辦會計人員。詎鍾慶陽明知 吳國 祐自93年1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未曾任職大發木型社,亦未支領大發木型行之薪資,竟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大發木型社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94年初某日,要求乙○○為大發木型社取得人頭身分證件報稅,藉以逃漏稅捐,乙○○乃基於幫助大發木型社逃漏稅捐之犯意,找其知情之友人陳玉里提供人頭身分證件,陳玉里亦承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 吳國祐 身分證件資料予乙○○,由其轉交不知未獲吳國祐授權之乙○○使用,乙○○乃於取得吳國祐身分證件資料後,復基於填製不詳會計憑證之犯意,委託不知其情之刻印店代刻吳國祐印章,並於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上蓋印吳國祐印章為印文,表示吳國祐自大發木型社領有新臺幣115,
500元薪資,而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轉交不知情之國洋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據以製作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不實之薪資資料列為勞務成本,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大發木型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藉以替納稅義務人大發木型社逃漏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7,091元,足生損害於吳國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陳忠欽、陳玉里、葉達三、戴瑞雲、曾鳳敏、乙○○、
鍾慶陽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 涂松針 等被害人及吳國祐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即國洋會計事務所主任 朱肇堃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㈣卷附偽造之黃珮琳切結書影本、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影本各1份。
㈤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10月3日中區
國稅竹南一字第0950015111號函暨所附久昇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3、94年度薪資給付清單。
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1份。
㈦卷附大發木型社委託書、吳國祐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大發木型社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吳國祐9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㈧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6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60015002號函1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鍾慶陽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
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
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案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案被告戴瑞雲、陳玉里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戴瑞雲所為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鍾慶陽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慶陽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⒌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累犯
之規定雖修正為: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惟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明顯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應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冊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領工資之清冊,性質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及連續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本案被告葉達三為久昇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而被告戴瑞雲為久昇公司之經理,負責久昇公司之稅捐申報,並以填報久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久昇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葉達三則為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葉達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黃珮琳切結書等文書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戴瑞雲與被告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陳玉里與被告陳忠欽、曾鳳敏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忠欽、陳玉里、曾鳳敏共同偽造「黃珮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戴瑞雲、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戴瑞雲於94年初、95年初分別多次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陳忠欽、曾鳳敏於94年初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陳玉里於94年初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先後幫助久昇公司、大發木型行(詳後述)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戴瑞雲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被告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戴瑞雲部分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玉里、陳忠欽、曾鳳敏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戴瑞雲先後幫助久昇公司逃漏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時間相距1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陳忠欽、曾鳳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查被告鍾慶陽為非法人團體大發木型社之代表人,負責業務運作、帳目記載、稅務申報等事務,亦為從事業務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以行使記載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大發木型社逃漏稅捐,核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4款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鍾慶陽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大發木型社並未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商業登記,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1年12月9日91苗稅竹一字第91622817號函附卷可參,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謂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不符,起訴書漏未斟酌及此,然起訴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鍾慶陽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更正)。被告乙○○、陳玉里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鍾慶陽利用不知情之國洋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製作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大發木型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陳玉里間就幫助納稅義務人大發木型社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慶陽所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4款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逃漏稅捐罪,僅係代替非法人團體受徒刑之處罰,與其自身所犯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戴瑞雲、鍾慶陽犯罪動機係為逃漏稅捐,影響國
家之稅捐稽徵,並使被害人吳國祐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受逃漏稅處罰之危險,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被告陳忠欽、陳玉里、曾鳳敏貪圖小利,被告乙○○為幫助鍾慶陽,收集他人身分證件資料,供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被告陳玉里提供人頭身分資料之數量非少,且與被告陳忠欽、曾鳳敏共同偽簽「黃珮琳」之署押,偽造「黃珮琳」名義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切結書、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造成黃珮琳之損害,被告葉達三僅係久昇公司之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久昇公司逃漏稅捐,而代公司受罰,未實際參與逃漏稅捐事宜,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逃漏之稅捐及罰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上開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
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 爰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戴瑞雲、鍾慶陽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再被告葉達三、戴瑞雲、鍾慶陽、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視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就被告葉達三、戴瑞雲、鍾慶陽、乙○○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葉達三、戴瑞雲、鍾慶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㈧末查,偽造之黃珮琳應徵人員履歷表、切結書、員工薪工資
津貼印領清冊,已送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黃珮琳」署押共1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認應徵人員履歷表、切結書文首之「姓名」欄、「本人」欄填寫之黃珮琳,亦為偽造之署押,然該欄位黃珮琳姓名之用意,僅在識別文書當事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黃珮琳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陳忠欽未經黃珮琳本人同意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4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等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