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女友丙○○(所涉本件共犯詐欺罪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業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其二人並無資力支付票款,竟佯以購屋需現金周轉為由,先後於95年8月28日、95年9月14日及95年9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真鍋咖啡館」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之1甲○○住處,分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55萬元及60萬元,並簽發上開銀行票號TPA00000
00、TPA0000000、TPA0000000,面額各為35萬元、55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3紙及本票3紙供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乙○○與丙○○,嗣乙○○與丙○○於還款期限屆至均避不見面,且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借款支票、本票影本各3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丙○○係合夥開公司,丙○○和甲○○認識很久比較熟,所以伊請丙○○出面向甲○○調度資金,丙○○是在事發半年前就開始向甲○○調錢,調過5至10次以上,每次10萬到30萬不等,之前都有借有還,伊是在丙○○向甲○○借了3、4次之後,才出面擔保,本件起訴書所載3筆借款原本是在95年6月間借的,當時有開支票擔保,一張是95年7月3日票面金額40萬、一張是同年7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1月至2月不等,利息是3分至5分不等,開的支票是丙○○臺中或臺東商銀臺北分行個人名義支票,支票開立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伊沒有背書,上開支票到95年7月到期後,因為沒有辦法清償,所以再由丙○○簽發本件3張支票延票,這3張延票的支票是伊和丙○○一起出面跟甲○○講的,但到期後,伊等還是沒有辦法清償,伊和丙○○又再一起出面跟甲○○講,希望她不要提示本件3張支票,八月過後就沒有再和甲○○聯絡,也沒有還她錢,當時因為公司還有很多債務要處理,所以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伊等當時借的錢都用來公司資金週轉,本件3筆借款都是拿現金,拿回來都是丙○○拿去支付公司開銷的資金使用,那時有一些丙○○帳戶先前所開出去的支票要存入款項,所以就把這些向告訴人借到的錢,存入支票戶頭內,用來兌現先前開出的支票,起訴書上的3張本票則是延票之後,伊為了擔保再開給甲○○的,至95年8月伊等的資金週轉不過來,所以才會跳票,沒辦法還告訴人這些錢,伊才會提供本票及房契做擔保,伊大約於95年9月間開始沒有和甲○○聯絡,伊並非蓄意在躲告訴人,伊是在躲避高利貸的催債,因為伊等當時公司還有其他的債權人,且伊以為丙○○有跟告訴人聯絡延長還款期限,而且伊自己也在處理別的債務,伊當時是想甲○○的部分應該有丙○○在處理,伊並不是要蓄意詐騙,一開始借錢也是有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其女友丙○○明知本件丙○○
上開支票已自95年8月10日起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仍於其後之95年8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分別向告訴人甲○○借貸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乙○○與其女有丙○○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本件上開借予被告乙○○與其女友丙○○之三筆款項,均係於95年6月間所借貸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3、5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借貸時間相符,且觀諸偵查卷附之丙○○因本件三筆借款而簽發交付告訴人之上開3紙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8日、95年9月14日、95年9月17日,衡諸一般借貸實務,借款日期鮮有與供擔保之借款支票發票日期相同者,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款支票應該都是開一個多月或二個月的票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4頁),是依上所述,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乙○○係於上開丙○○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後之日期,向告訴人借貸本件三筆款項之情,顯與事實已有不符,而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乙○○與丙○○係於95年6月間向其借貸本件三筆款項,係於上開丙○○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日期之前,即難率認被告乙○○與丙○○向告訴人借貸本件三筆款項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可言。
㈡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乙○○與丙○○自
95年初時,即開始向伊借錢做房地產買賣,每次借款約2、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約1個月借1、2次,本件三筆借款之前之借款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4、5頁),可見被告乙○○、丙○○與告訴人間自95年初起,其間借貸關係即頻繁密集,各次借貸金額亦與本件系爭各筆借款金額相當,並無差距過大之異狀,且除本件三筆借款支票未兌現外,被告乙○○、丙○○之前多次且金額總和較諸本件系爭借款總和較多之借款支票均有兌現,稽之上情,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因其後資金週轉困難而跳票無法兌付本件上開借款支票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因此由此以觀,亦難遽認被告乙○○、丙○○向告訴人借款伊始即有詐欺犯意可言。
㈢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伊與丙○○原係同事
,至案發時認識約有5、6年之久,每月見面約2、3次,以電話通話則好幾次,丙○○於95年初向伊借款時,有說因她做房地產買賣,資金調度會比較吃緊,所以請伊借錢幫她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4、5頁),亦見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女友丙○○間朋友情誼多年非淺,且其借款予被告乙○○、丙○○初始,亦已知被告乙○○、丙○○借款用途及風險,由此可見被告乙○○、丙○○向其借款時,尚難認對其有何不法之詐術。此外,徵諸被告乙○○於本件上開丙○○簽發之借款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時,復簽發相同借款金額之本票3紙及提供 陳明福 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此亦有卷附之上開本票3紙、所有權狀2紙及授權書1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5、6頁),是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果真即有詐欺意圖,大可於丙○○上開借款支票跳票後即逃避藏匿,何須再多此一舉另行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擔保,由此益見被告乙○○於本件借款時,應無詐欺犯意可言。至被告乙○○雖於95年9月後,告訴人即無法與其聯絡,然衡諸常情,被告乙○○於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時,逃避與債權人聯絡,亦屬人之常情,且參諸偵查卷附其與丙○○跳票金額達286萬多元,其上開所辯躲避高利貸催債之情,亦非不可採,況縱被告乙○○於欠債無力償還而逃避,亦非當屬即有詐欺犯意可言。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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