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七號、二三九六六號、二六七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永和秀朗郵局)、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使用,藉此謀取非法利益。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丙○○謊稱係金管局人員,告以金融帳戶個人資料遭外洩,要為其代辦專戶,惟需將其所有帳戶內之資金存入提供之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匯入甲○○所有之上揭永和秀朗郵局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T100型數位相機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八千一百七十七元至甲○○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收受奇摩拍賣之通知書,告知競標之商品已取消拍賣且遲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
(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T100型數位相機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二千元至甲○○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或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並辯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是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跟伊父親一起去辦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是伊父親在使用及管理;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家裡附近的路上遺失了,之前舊的存摺、提款卡很久沒用了,且舊的也找不到,所以就去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結果新的也不見了,伊沒有把臺北富邦銀行及永和秀朗郵局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也不知道為何他人不知道臺北富邦銀行、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密碼,卻可以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秀朗郵局之帳戶經第三人作為向被害人乙○○、丙○○、丁○○詐欺取財一節,業經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告知被害人出價最高與拍賣商品已被取消之通知信各一份、匯款人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及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被害人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前開帳戶確遭人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之工具,迨無疑義。
(二)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紹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最初開立時存摺確實都在伊身上,但當初沒有申辦提款卡,被告後來去補辦新的,伊不知道,伊本來要去富邦銀行領取餘款一千三百元,櫃臺人員告知伊無法領取,因為舊的存摺、提款卡被報掛失,並補辦新的存摺,而舊的存摺在伊身上,伊只有使用過二次,伊沒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供給他人,另外,伊覺得甲○○是被朋友利用,因為長期沒有朋友,今年年中帶了一個朋友回來,該朋友將之帶到基隆未回,甲○○患有精神疾病,目前一直都在接受治療等語,依證人上開所陳,雖其確實曾使用過被告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舊存摺,惟就申請補發後之新存摺、提款卡如何使用一情,並無所知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均由證人使用、管理一節,實具可疑之處;再告訴人乙○○所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一萬兩千元,係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而被告開立之初並未申辦金融卡,即使之後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亦未告知及繳交給其父使用、管理,業具證人張紹基證述明確,故如被告所稱未將金融卡及其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獲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持金融卡得以順利提領詐騙所得?是顯係被告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所致。
(三)被告所有上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先於警詢中辯稱;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底遺失,並於遺失後立刻申請補發,惟該行行員告知因其帳戶被凍結以致無法申請補發,後於偵查中又稱:伊舊的存摺都找不到,所以就去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結果新的存摺、提款卡也遺失云云,首先,針對有無補辦存摺、提款卡一情,被告說詞反覆不一;再者,上開郵局帳戶確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辦理變更印鑑、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手續,且旋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工具,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儲字第096073178號函、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況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四)末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準此,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丁○○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三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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