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佑堯 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堯公司)於民國92年9月5日邀同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17,000,000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佑堯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嗣佑堯 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㈠美金96,480元,到期日為96年4月10日,遲延利息按年息10.223%計算。㈡美金27,189元,到期日為96年5月4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0.256%計算。㈢美金129,020元,到期日為96年5月8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0.256%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佑堯公司上開借款中之第㈠筆借款已於96年4月10日屆期,惟被告佑堯公司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共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美金249,38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249,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