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仟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約定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65%機動計算利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宏眾公司並未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僅攤還至96年3月20日之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96年4月20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查被告宏眾公司之控制從屬公司宏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已因退票有信用不良之情事,各被告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故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爰願提供鈞院認足之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宏眾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宏眾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乙○○對借據上之簽名予以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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