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立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及其夫 趙康杰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與乙○○之胞姐丙○○○及丙○○○之女兒丁○○、女婿甲○○、兒子戊○○為前來討論日前曾同行前往大陸旅遊之刷卡結帳等事發生口角爭執,嗣因趙康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對丁○○、戊○○、甲○○分別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而乙○○明知丁○○、戊○○、甲○○於上開時、地並未共同出手毆打趙康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丁○○、戊○○、甲○○所涉傷害等案件偵訊時(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有人打趙康杰?)有,被告三人《指丁○○、戊○○、甲○○》打他一人,當天丙○○○帶被告三人來,他們四人很兇,和我吵架,結果我先生趙康杰走出來,戊○○就推他,一直說關你什麼事,把他推倒在地上後,被告三人就一直打他,踢他,甲○○說『沒有打死,我還要再叫人來打你』」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起,在本院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審理時(案號:95年度易字第417號),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趙康杰就出來說,已經很晚了,會吵到鄰居,請你們先回去,明天再講,結果他們四人就站起來,將趙康杰包圍著,戊○○就對趙康杰說關你什麼事,並用右手握拳頂趙康杰的身體,趙康杰就問你要搞我,你要搞我,後來被告三人(即丁○○、戊○○、甲○○)就對趙康杰又槌又推,我在旁邊說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但被告三人還是一直踢、打趙康杰,從客廳打到廚房,我很怕趙康杰會被打死,趙康杰被打倒在地上,一直哀哀叫,並叫救命,我一直喊不要打,被告三人對著躺在地上的趙康杰一直踹,後來趙康杰被打到叫不出來,沒有聲音,他們三人就怕了,就趕快逃走」等虛偽證述。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確於丁○○、戊○○、甲○○所涉之前揭傷害等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先後具結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姐姐 林秀鑾 、戊○○、丁○○、甲○○到我家來拿旅行箱袋,因為口氣不好很大聲,所以我先生叫他們先回去,他們就把我先生圍起來打,從客廳開始打,出手打人的是戊○○,戊○○先出手,後來丁○○、甲○○他們都幫忙踩,從客廳踩好幾下,打到廚房流理台,倒在地上,我一直喊不要打,他們還是一直踩,鄰居都有聽到,不敢進來救」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
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起,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丁○○、戊○○、甲○○所涉傷害等案件偵訊時(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及在本院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審理時(案號:95年度易字第417號),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就丁○○、戊○○、甲○
○之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該案之告訴人趙康杰於該案審理時先結證稱:當日晚間十時許,其在屋內房間看電視,乙○○在客廳,不知丁○○、戊○○、甲○○如何進入其上開住處,當時其空手走出房間,見丁○○、戊○○、甲○○三人與乙○○吵架,其即謂當時已晚了,有什麼事明天講,此時戊○○即一拳打向其心窩,而甲○○與丁○○也站起,他們三人就抓住其一直打一直打,乙○○也攔不住,他們三人一直打其頭部,其頭部被打了之後就昏掉(當庭手指其左太陽穴及左側頭部,並稱腫得很大),其就一直退,一直退到廚房,他們三人還一再踢其右側鼠蹊部等語(詳該案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6頁),,嗣變異前詞,除指其當時被打到的身體部位有左側頭部上方(告訴人手比太陽穴以上部位)、右鼠蹊部,更稱尚有右側腹部、腰部,現在還會痛等情(詳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然趙康杰先於案發當時立即報案,於警詢時係陳稱:其要求丁○○、戊○○、甲○○三人離開後,他們三人非但不離開,反而隨即起身動手打其腹部、臉部、頭部並用腳不停踢,將其打倒在地等情(詳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18頁),則趙康杰就丁○○、戊○○、甲○○三人毆打其身體之部位,前後證述無端反覆,難認無隱,已屬有疑。
㈢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趙康杰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趙康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而趙康杰所提出之同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趙康杰臉、胸遭人打傷併皮下出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詳上開偵卷第29、28頁),就趙康杰受傷情形,於案發三日後之診斷竟有明顯差異,亦有可議。而趙康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當時其躺在床上讓醫生檢查乙情(詳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與被告乙○○當時證稱趙康杰於醫院有脫衣經醫師詳細檢查全身之情節(詳上開審判筆錄第18頁)互核相符,足認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當時診斷醫師,係詳細檢查始將診斷結果登載,並非僅依趙康杰之口頭描述而隨意記載於診斷書上,客觀上並無因趙康杰口頭自訴受傷情形之誤、漏,而致診斷、記載錯誤之可能,然趙康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一再強調其當時有被打到右側腹部、腰部與右鼠蹊部,事隔近一年,目前上開被打傷處還會痛乙節,顯示案發當時受傷嚴重等情,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趙康杰頭部以外有受傷情形,即使上開同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趙康杰腹、腰部或鼠蹊部受有傷害,即屬可疑。再依趙康杰於該案審理中一再證稱當時丁○○、戊○○、甲○○三人抓著其一直打一直打,一直打其頭部乙節,丁○○、戊○○、甲○○三人均正值四十餘歲壯年,趙康杰則年逾七十歲(詳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丁○○、戊○○、甲○○三人果有傷害趙康杰之意,合丁○○、戊○○、甲○○三人之力,抓住趙康杰接續猛力攻擊其頭部,並於告訴人倒地後持續拳打腳踢,告訴人全身竟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更屬難解,佐以趙康杰前揭反覆矛盾之證詞,顯示其於該案中之指訴存有諸多重大瑕疵,自難逕信。
㈣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因其與丁○○等人去大
陸旅遊,其間向丁○○及丙○○○借一只旅行箱,案發當日晚間十時許,丙○○○至其住處要來拿該只旅行箱,並稱要跟其算刷卡的帳務,之後雙方因其在大陸地區期間有不見一件物品即桂花糕,而在機場詢問甲○○是否為渠等所拿走,致甲○○等人誤認其係在誣賴他們乙事,致雙方發生爭執,而趙康杰由房間探出頭來看,發現事情不妙,即打電話予其大兒子 周龍 告知爭吵一事後,趙康杰即走出來向丁○○、戊○○、甲○○三人表示已經很晚了,會吵到鄰居,請他們先回去,明天再講,然戊○○即向趙康杰稱關趙康杰什麼事,並用右手握拳頂趙康杰身體,後來丁○○、戊○○、甲○○三人即對趙康杰又搥又推,其在旁說不要打了,但他們三人仍一直踢、打趙康杰,從客廳打到廚房,趙康杰被打倒在地,一直哀叫,丁○○、戊○○、甲○○三人對著躺在地上的趙康杰一直踹,後來趙康杰被打到叫不出來,沒有聲音,丁○○、戊○○、甲○○三人始行離去等情(詳同上審判筆錄)。惟查,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趙康杰走出來後,戊○○就推趙康杰,並將趙康杰推倒在地後,丁○○、戊○○、甲○○三人就一直打、踢趙康杰等情(詳同上偵查卷卷第52頁),就趙康杰遭到毆打、倒地之位置,已前後證述不一,而其另證述趙康杰當時頭部右側的整個黑了一半(詳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整個右側頭部由頭頂、臉至下巴,都腫起來黑黑(詳上開審判筆錄第18頁),亦與趙康杰指稱其左太陽穴及左側頭部遭毆傷,並稱腫得很大等情(詳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相悖,參以其復陳稱當時案發晚上趙康杰送醫後,醫生自己檢查,而其有看到趙康杰鼠蹊部有一團傷勢、頭部黑腫、右腹部會疼痛,除此之外,其在醫院沒有再看到趙康杰有其他傷勢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18頁),然診斷醫師既已就告訴人全身傷勢詳加檢查,竟未於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記載明顯可見之右腹部、鼠蹊部傷勢,本屬難解,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經該案審判長提示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後,復改稱所指頭部是包含到右臉、右側腹部是指胸部等情(詳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又其先明確證稱趙康杰當時沒有昏迷、流血(詳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待該案之被告詢問時,提出趙康杰於隔離訊問中自稱昏迷之證詞,即改稱趙康杰當時好像死掉那樣、好像有昏迷等情(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益見其證詞反覆,純為附和告訴人指訴情節。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她與戊○○、甲
○○有至被告住處,是有發生口角,但他們三人並無毆打趙康杰,是趙康杰發怒自己跌倒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甲○○、丙○○○就案發當時情形於隔離訊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詳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乙○○與趙康杰於上揭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如前述顯有瑕疵之指述,且該等指述亦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並不相符,自足認證人丁○○、戊○○、甲○○、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丁○○、戊○○、甲○○三人並無何被告乙○○於上開案件所證稱之共同傷害趙康杰犯行,又趙康杰告訴丁○○、戊○○、甲○○三人所涉上開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均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㈥綜上,被告乙○○在上揭丁○○、戊○○、甲○○等人所
涉傷害等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先後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院之判斷,其猶執上揭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乙○○於前揭傷害等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丁○○、戊○○、甲○○究有無共同毆打趙康杰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在偵查、審理中二度為偽證,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僅因與親人間之口角糾紛,彼此憎恨,致觸犯本罪刑章,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乙○○於行為前,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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