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
號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丁○○、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因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竑鏵 )積欠其債務屢次催討未果,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戊○○與友人乙○○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段交界處某公園內巧遇丙○○,戊○○即要求丙○○還款,因丙○○無法還款,戊○○與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丙○○留置現場,不許丙○○離開,戊○○再以電話招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軍」之成年男子,戊○○與乙○○乃承前犯意,並與「大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強押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之五號一元堂泡沬紅茶店繼續商討債務問題,戊○○並邀集友人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 小白 」、「 小撤 」、「小龍」、「 阿德 」等成年男子前來一元堂泡沬紅茶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人多勢眾之壓力,脅迫丙○○解決債務問題,戊○○並要求丙○○簽發票號為○三二七三一至○三二七三六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交付戊○○。戊○○為確保丙○○履行債務,再與乙○○及「大軍」強押丙○○至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共同前往丙○○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戊○○等人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時,丙○○跳車呼喊救命,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戊○○、乙○○、丁○○、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謝育桐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六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乙○○、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丁○○、甲○○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非法妨害人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
⒉核被告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均為達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四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軍」「小寶」、「小白」、「小撤」、「小龍」、「阿德」等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戊○○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尋求救濟,而先後邀集被告乙○○、丁○○、甲○○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脅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對於告訴人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四人參與之程度,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段交界處某公園內巧遇告訴人丙○○,被告戊○○即要求告訴人丙○○還款,因丙○○無法還款,被告戊○○即撥打電話予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前來,綽號「大軍」之男子到場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臉部,嗣於同日十二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之五號一元堂泡沬紅茶店繼續商討債務問題,被告戊○○並約集有犯意聯絡之丁○○、甲○○、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小白」、「小撤」、「小龍」、「阿德」等成年男子前往一元堂泡沬紅茶店,商討債務期間,綽號「小寶」之男子等人並以煙灰缸敲打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指甲損傷、右側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乙○○、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乙○○、丁○○、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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