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號、第二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三二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刑三年十一月又二十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暨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計十三顆(註:為警查獲時共計起獲制式子彈七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連同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擊發之五顆子彈,共計有十三顆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僅持有制式子彈八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應予更正),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四之十五號所經營之加工廠附近某處。其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二十時許,乙○○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四六之五號「百花春餐飲店」飲酒,因聽聞丁○○在該店內一0八號包廂內與友人飲酒,遂自行至一0八號包廂向丁○○及其友人 王文城 、丙○○、甲○○等人敬酒,於席間乙○○向丁○○誇口稱:「樹林地區我說了算」(台語)等語,詎丁○○竟答以:「甘有影」(台語),乙○○聞言不悅地回稱:「你若不相信,試試看,以後大家最好不要相遇,...我要出去一下」(台語)等語,隨即走出一0八號包廂,並前去其前揭藏放槍枝之地點,取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內已裝填有十三顆子彈)後,旋返回「百花春餐飲店」一0八號包廂門口,要求丁○○到包廂外談話,惟丁○○因在接聽電話不予置理,乙○○遂行離去。然約數分鐘後,乙○○因心有不滿,遂右手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直接衝進一0八號包廂,於進入包廂後即以左手拉動槍機滑套,甲○○見狀,遂上前欲搶下乙○○右手所持上開手槍,乙○○因之持槍朝天花板擊發一槍,然因甲○○仍持續與乙○○拉扯,乙○○竟驟起殺人之故意,再次拉動滑套,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甲○○之腹部射擊二槍及左手臂、左胸各射擊一槍,致甲○○受有橫隔穿刺傷、胃穿刺傷、脾臟穿刺傷、左肺臟穿刺傷併血胸,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而乙○○隨即持槍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槍擊案通報後,即派員至「百花春餐飲店」進行現場勘查、採證,於一0八號包廂天花板採獲制式彈頭一顆,另於對面一0二號包廂地板上採獲制式彈殼一顆。其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乙○○,並由乙○○於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南寮福德宮旁之坡內里登山步道旁花圃下起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非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在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未到,然其在警詢時之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詳後述),而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文城在偵查中之證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情節核無不合之處(詳後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是有朝著天花板擊發一槍,甲○○就拿椅子砸伊,然後衝向伊,因為甲○○很高大,他整個人衝過來就抱住伊,他的衝力讓我們兩人都跌到地上,伊右手是抓著手槍,伊知道他一直往伊這邊搶伊的槍,印象中不是伊扣到板機,因為伊對天花板鳴槍時,手槍就上膛了,伊不知道子彈為何會擊發射擊到甲○○。伊帶槍過去只是因為伊想要炫耀 伊有 槍而已云云;嗣又辯稱:伊並沒有殺人的犯意,不然伊不會進去就對空鳴槍一槍,後來因為跟甲○○發生扭打拉扯,他搶伊的槍,伊雙手拿槍,甲○○雙手來抓伊的手,他扯過去,伊拉回來,伊怕槍被他搶去,在這種情形下,他有扳到伊手指頭,可能子彈就這樣射出來了云云。然查:
㈠前揭扣案槍枝一支、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匈牙利FEG廠,槍號為731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捌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伍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壹顆,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四五四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持上開手槍朝被害人甲○○擊發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稱:當日伊係去百花春餐飲店找 藍福詮 聊天,當時被告也在包廂內,席間被告表示在樹林地區他說了算,大家只是笑笑,不以為意後來約十分鐘後,乙○○就先離開包廂,又過十分鐘後,被告又回到包廂,右手持槍,左手拉槍機,他有大喊一聲,但內容為何伊已經忘了,伊看到此情形,就衝上去以右手撥開被告的槍,被告就開一槍打到天花板,伊怕他傷到其他人欲奪下他的槍,故發生扭打,伊在與被告扭打時便中了槍傷,在伊和被告扭打過程中,該槍有卡彈情況約二、三次,被告有拉滑套二、三次,伊身上共中四槍,左手臂一槍、腹部二槍、左胸一槍等語。經核與證人丁○○在警詢時證稱:當日係王文城邀約伊、丙○○、甲○○至百花春餐飲店喝酒,後來被告自己走進來跟我們喝酒,喝到一半時,被告衝著伊說「樹林地區我說了算」(台語)等語,伊答以「甘有影」(台語),被告聽了非常不悅就說「你若不相信,試試看,以後大家最好不要相遇...」(台語),接著又對伊說「我要出去一下」,約三分鐘後,被告又回來包廂內,右手持槍左手拉槍機,當時甲○○馬上用雙手去搶奪被告的槍枝,但沒有成功,衝突中第一發打中天花板,被告接著就持槍對著甲○○連開數槍後,被告始離去,當時大家怕生命遭到威脅都不敢亂動,等被告離開後,伊才將甲○○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等語;證人丙○○在警詢時證稱:當日丁○○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出去了,過十幾鐘後,被告又走到一0八號包廂門口叫丁○○出去,當時丁○○在講電話,所以沒有回應他,被告把門關上後又離開,過約二分鐘後,被告突然右手持一把手槍衝進來,當著大家的面拉滑套,全部的人都站起來,因甲○○與被告的距離最近,所以甲○○過去奪槍,甲○○當時手拉住被告的右手並把手槍高舉,導致被告對空擊發一槍,之後被告就對著甲○○身體猛開四槍,擊中甲○○身體後,被告便持槍逃離現場等語,又證人丙○○在偵查中並證稱:當日被告和丁○○發生口角,被告就離開包廂,過不久被告走到包廂門口叫丁○○出去,當時丁○○在講電話沒有理他,被告又離開包廂,過不久被告就拿一支槍衝進來,並當著大家的面拉滑套,因甲○○離被告最近,看被告這樣就要奪槍,當時甲○○抓住被告右手並高舉,導致被告對空開了一槍,後來二個人就抱在一起搶槍,伊就聽到槍聲,伊不清楚有幾聲,接著被告就逃離現場,被告拿槍進來時,伊並沒有看到甲○○有拿椅子丟他,伊只有看到甲○○抓被告的手,然後二個人就抱在一起等語,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並稱:伊有看到被告進包廂拿了槍拉了一下滑套,然後甲○○就要去搶被告的搶,二個人就抱在一起,伊不清楚被告開了幾槍等語;證人王文城在偵查中並稱:剛開始大家互相敬酒,後來變成比誰勢力較大,被告就走出包廂,後來被告又進門時,伊看到坐在伊右手邊的甲○○站起來跟被告扭打,後來伊聽到四聲砰的聲音,去攙扶甲○○,才看到伊身上沾到血,甲○○是在中槍後才拿椅子丟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至於證人甲○○在偵查中雖改稱:當日被告拿槍跑進來,伊因剛到不知道當時狀況,就拿椅子丟被告,然後和被告發生拉扯,要去搶他的槍云云。然觀諸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在百花春餐飲店因與丁○○發生口角,然後伊就去拿一把槍,伊拿槍的意思只是想告訴丁○○說伊有槍,伊的槍是制式的,伊進到包廂後才拉滑套上膛,持槍向天花板開了一槍,當時甲○○坐在伊所站位置的旁邊,他站起來整個人靠在伊身邊,伊槍口就自然往前,他過來要搶伊的槍,他的左手直接抓到伊右手時,扳機就往後擊發,在拉扯過程中,他有拉到伊的槍,碰撞的過程中,伊有扣到扳機,子彈就一直跑出去,之後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嗣被告在檢察官初訊時亦稱:當日伊去向丁○○敬酒時,丁○○說伊沒用,伊很生氣,因而起爭執,伊走到伊所經營之加工廠附近拿槍,回來後伊本來要叫丁○○出來,想跟丁○○說清楚,甲○○這時就出來,伊就朝天花板開一槍,甲○○身材高大,伊就跟他發生扭打,伊的手放在扳機處,甲○○的手去扣到伊的手,所以才會擊發等語,均未述及被害人甲○○在被告持槍進入包廂時即有以椅子砸向被告之此一重要情節,再參以前述證人在警詢時之證述亦均未述及有此一情節;又被告與被害人甲○○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改稱,顯係為附和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改稱:當時伊進包廂,甲○○就拿椅子要砸伊云云之詞,堪認證人甲○○嗣在偵查中之證稱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丁○○在偵查中雖亦改稱:被告回包廂時,伊正在講電話,伊轉頭就看到被告與甲○○扭打在一起,甲○○當時已中槍,伊有聽到槍聲,但開幾槍伊不知道,在警察局所述伊是聽席間的人事後跟伊說的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又再次改稱:被告回包廂時,伊在包廂角落講行動電話並不知道,伊是有聽到一聲槍聲,但並不知道是被告開槍的,回頭看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只看到包廂門口一群人,甲○○站在靠門口處,丙○○說甲○○有中槍,伊就幫忙送醫院,被告和甲○○在搶槍時,因伊背對著他們沒有看到,甲○○怎麼中槍伊也沒有看到云云。然按諸常理,當被告持槍進入狹小之包廂時,在場所有人均驚慌失措,更甚者尚有子彈擊發之聲響,值此性命交關之際,證人丁○○焉有可能仍持續在接聽電話,實有悖於常情,且證人丁○○在警詢時所述情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何來係聽聞他人轉述可知,再者,證人丁○○在偵查中既係向檢察官陳述其所見聞之過程,何以至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顯見證人丁○○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而未就所見聞之過程據實陳述,自亦應以證人丁○○在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丙○○在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對著甲○○身體猛開四槍等語,嗣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不知道被告開了幾槍等語,然除此之外,證人丙○○所述案發當時之情節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並無歧異之處,而被告究竟朝甲○○身體開了幾槍,此由被害人甲○○之傷勢即可判斷,且值此慌亂時刻,縱不清楚究有幾聲槍響,亦與事理無違,是自不影響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持槍朝向被害人甲○○身體部位射擊之事實。
㈢復按人體之胸部、腹部均為人體要害,以裝填有子彈之槍枝
朝人體左胸部及腹部射擊,如傷及心臟、內臟等器官,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查被害人甲○○因橫隔穿刺傷、胃穿刺傷、脾臟穿刺傷、左肺臟穿刺傷併血胸,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接受橫隔、胃、脾臟修補及左肺部分切除手術治療,依其病情評估,若未即時施以手術治療,恐有生命之危險,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其傷勢甚為嚴重。又被告雖稱係為炫耀始持槍至案發地點云云,然若單單僅係為炫耀其持有制式手槍,而自藏槍處取出槍枝至一0八號包廂,何以不將彈匣中所裝填多達十三顆之子彈取出,以避免有任何危險意外發生,顯見被告對於持槍擊發子彈傷人抑或係殺人,本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被告雖稱係在與被害人甲○○拉扯過程中因其手指扣在扳機處,遭甲○○的手扣到而造成子彈擊發云云,惟按諸常理,在拉扯槍枝之過程中,雙方應均會避免將槍口朝向自身,以避免自身遭致危險,何以案發當時所擊發之子彈四顆均射向被害人甲○○之身體部位,而未有任何偏離之情形,顯見被告在拉扯過程中應有將槍口往被害人甲○○身體部位移去之動作,並在槍口朝向被害人甲○○身體部位時扣按扳機朝左胸部、腹部之要害部位射擊,且若果係無意間碰觸到槍枝扳機致子彈擊發,何以在第一發子彈射向被害人甲○○身體時,未立即棄槍,以防止子彈再度擊發,竟又持續擊發三發子彈並均射向被害人甲○○之身體,顯見被告當時已有欲置被害人甲○○於死之程度,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雖其行為未造成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究不能謂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意圖云云,尚不足採。
㈣再者,經警方在「百花春餐飲店」一0八號包廂天花板採獲
之彈頭一顆,及在一0二號包廂地板上採獲之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驗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彈殼;又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九三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縣警刑大字第0九六0八一八六三八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甲○○遭槍擊案」中彈殼(一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文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樹林分局轄內甲○○遭槍擊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僅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起訴書贅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應予刪除,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雖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始經警查獲,該段期間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均經修正,仍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竟僅因一時口角,即持槍示威,並任意開槍射擊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所為已足對被害人之生命構成極大威脅,並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構成既深且鉅之危害,情節重大、惡性匪淺,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匈牙利FEG廠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均已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另被告在案發當時所擊發之子彈五顆,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效用,且在案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各一枚,亦已無子彈效用,是均已無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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