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律師
馬惠怡律師 曾伊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3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酒後(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7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7毫克)騎乘腳踏車,亦疏未左右來車及該路段為禁止穿越之地段,即貿然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二車閃煞不及,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因而撞擊乙○○所騎上開腳踏車之前車輪左側,乙○○並因撞擊力道強大而人身飛起,掉落時頭部撞擊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低血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多次手術後,仍有智力無法恢復及生活能力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 陳奕志 、 康肖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左轉到中正路的快車道上,是乙○○喝醉酒逆向騎腳踏車過來撞伊,伊在左轉前有先注意車前有沒有車,然後再注意左後方,伊看到乙○○的腳踏車時,乙○○的腳踏車已經衝到伊車子的前面,伊馬上踩煞車並向左閃避,但還是撞到乙○○的腳踏車,乙○○只要踩幾下腳踏車就可以從路邊到快車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且伊有去探視過乙○○,伊認為乙○○是可以好起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6年3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時,與酒後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之乙○○發生撞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係停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則係倒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島西方約4.9公尺處,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撞擊時掉落之方向燈燈罩(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示「色片」字樣處)則係掉落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分向分隔島南方3.4公尺、分向分隔島最突出處東方2.4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大燈下方)破裂,右前引擎蓋凹陷,前方擋風玻璃嚴重碎裂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再輔以證人康肖玲於警詢證稱:乙○○於當晚22時30分離開我這裡,在中正路149號前與朋友聊天約30分鐘,於23時許離開店門口,約當晚23時許約30分,老闆從外面回來,才知道乙○○於中正路、板南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是由二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自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上掉落之方向燈燈罩之掉落位置、雙方之車損情況、證人康肖玲之證言,及乙○○遭被告撞擊後係飛起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再落地,則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血跡位置及腳踏車倒地位置之後方(即西方)靠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色片」字樣附近,且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行向係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正路,乙○○騎乘腳踏車之行向則係由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因之,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在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尚未駛入快車道,且乙○○當時係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穿越臺北縣中和市○○路,而非逆向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乙○○當時係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一節,尚無可採。
㈢再者,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共計有3個車道,車
道寬度分別為5.3公尺、3.4公尺、3.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是乙○○由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穿越中正路至本件發生撞擊之位置,至少有8.7公尺左右之距離,以乙○○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車速有限,絕無可能係突然出現於路中,輔以當時案發地點之道路中央並無任何施工圍籬阻礙視線,衡情,被告在左轉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際,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發現乙○○騎乘腳踏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由南往北穿越中正路駛來,被告竟稱其絲毫未曾察覺乙○○由路邊駛來,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輔以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絲毫未察覺騎乘腳踏車穿越中正路駛來之乙○○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乙○○於案發當時係酒後(送醫時經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為17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7毫克)騎乘腳踏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在禁止穿越之路段擅自穿越臺北縣中和市○○路,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又乙○○於遭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因撞擊力道強
大而人身飛起,掉落時頭部復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低血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多次手術後,仍有智力無法恢復及生活能力障礙之傷害等節,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4月13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7年2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970141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受傷害尚有復原之可能,並非重傷害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鑑定結果,認:該病患(即乙○○)入急診時即意識不清,之後更瞳孔放大,延遲性腦出血(為外傷所致),如不緊急立刻手術,必定進展為腦死,而手術也不能保證可以存活,在醫護人員緊急醫療搶救之下,病患才勉強存活下來,一開始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在經過進一步評估,發現有水腦症(與外傷有關),再次安排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病患始逐漸有意識,但仍有生活能力之障礙,智力仍無法恢復,故確為「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恢復之機會極低,其目前之失能狀態是肇因於96年3月19日之車禍等語,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7年2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970141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疑,被告空言否認乙○○目前之失能狀態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致,且尚有恢復之可能,均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卻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案車禍發生,因而造成乙○○智力受損無法恢復且有生活能力之障礙,傷勢嚴重,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代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