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於95年8月2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息至96年6月20日止,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未爭執,惟請求判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丁○○、戊○○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本金20,379,054元,對於未清償部分本金18,620,9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清償之意願,而原告復聲明請求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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