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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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至3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