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六所示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槍枝共五支、具直徑約八點五釐米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後,即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s_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訊息,嗣戊○(另案偵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見上開訊息,即發送電子郵件與甲○○取得聯繫,雙方復以電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並於戊○如數匯款至甲○○所指定金融帳戶後,再由甲○○將上開改造槍枝以包裹郵寄方式寄送至戊○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一住處而販賣之。復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再循上開方式,由甲○○以相同代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予戊○。甲○○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供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支、具直徑約八點五釐米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後方空地交由己○○保管(己○○所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一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己○○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槍枝、具直徑約八點五釐米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其中四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因戊○、己○○之供述,循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六○七室甲○○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另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透過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前揭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四、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訊息,嗣乙○○見上開訊息撥打拍賣網頁所載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即以電話約定買賣槍枝事宜,嗣於同年月間,分二次,在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各以二萬元之代價,由甲○○將所持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出售予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另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同上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之訊息,由乙○○撥打網頁所載電話號碼與甲○○聯絡買賣子彈之事,雙方並依約前往上開乙○○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代價,由甲○○將所持有之前揭子彈一百顆(其中八顆業經甲○○、乙○○試射而擊發)出售並交付予乙○○。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前揭改造子彈九十二顆(其中三十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並循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六○七室甲○○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乙○○、戊○、己○○、 施俊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己○○、乙○○、施俊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明異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四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主要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大致與警詢所證相符,自應直接以該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即可,惟就乙○○於警詢中就買賣槍彈時間等細節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具補充審理時證述之作用,憑信性甚高,是上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乙○○於警詢中就前開被告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細節所為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與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在上開網站以前揭拍賣帳號販賣玩具槍及裝飾彈、認識乙○○,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戊○,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子彈並非其販賣予戊○、乙○○,亦未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己○○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一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各一支(各含彈匣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均具殺傷力;另案被告己○○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己○○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槍枝三支(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其中四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經送同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分別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
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上開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五釐米之金屬彈頭)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改造槍枝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前揭子彈九十二顆(其中三十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經送同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分別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十一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一四六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四八九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九二九六號、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二二號、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七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零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改造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三十五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以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予戊○、販賣如附表四、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前揭改造子彈一百顆(其中八顆業經被告及乙○○試射而擊發,另三十一顆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予乙○○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扣案改造槍枝二支係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上網在雅虎奇摩、PCHOME網站販賣玩具槍的網站上詢問,經賣家回覆價錢、型號後,先後以電子郵件、電話與被告聯絡,槍枝是用一萬五千元匯款給被告買的,先買一支九二,再買掌心雷,之後又與被告相約在新店麥當勞附近見面,向被告購買滑套等語明確,被告復自承曾在新店賣過滑套之情無誤。另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陳稱:為警查獲之二把改造手槍是我在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一支二萬元代價跟被告買的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在我桃園住家附近,以一顆子彈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一百顆可擊發之子彈,被告有試射給我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二支改造槍枝即M九與貝瑞塔八四型,分別係以每支二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本來有講要買三十顆子彈,後來電話聯絡又再多買,見面時被告多帶來,問我要不要多拿一些,所以我才買一百顆,子彈一顆一百五十元,總共一萬五千元,被告有在關西路邊試射子彈給我看,約擊發七、八發,朝樹射擊,我看到樹好像有洞;我在警詢中講到的網友 阿偉 就是被告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於前揭雅虎奇摩網站以「阿偉」代號,使用「as_00000000」拍賣帳號販售玩具槍一節,有卷附網頁為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乙○○於歷次偵、審程序所證稱係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前揭槍、彈之情相符,是上開證人所述,尚非無據。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前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嗣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將該等槍、彈交由己○○保管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阿偉」購買空氣槍的瓦斯瓶、BB彈,以面交方式交易,「阿偉」就是在庭的被告,我有仔細看,就是他沒錯,之後被告常來找我聊天,請我吃飯,給我一些氣槍的東西,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塑膠袋包裹放在鞋盒內拿到桃園縣○○鎮○○路○段○○○號我家後面空地的停車場給我,說要寄放在我這裏等語明確。此外,復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上友食品公司的同事,被告曾跟我提過他販賣槍枝,包括網路上都做很大,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曾在他住處展示槍枝,一支小左輪手槍,一支克拉克手槍及子彈給我看,並說槍管已經通了,可以射出子彈等語為佐又證人丙○○本身未涉及相關刑案,與被告乃昔日同事,素無怨隙,實無虛編事實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戊○、乙○○、己○○等人固各涉有持有、製造、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然該三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間上顯有相當間隔,且證人彼此間並非相識,與被告亦無仇怨,竟不約而同一致指證為警查扣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是其等證言可信度甚高,自不得以證人於另案中為上開供述或可減免刑責,即遽證人所述不實,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為減輕自身刑責誣指被告云云,洵無足採。被告確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供販賣之事實甚明。綜上各節,相互參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尚請求對被告、證人戊○、乙○○、己○○為測謊,惟本院認依前開事證,本案犯行已明,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前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壹日,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壹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對於罰金總額『依行為時法』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規定,其主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後罰金刑之規定已有所變更,業如前述,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有關該部分犯行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因乏相關證據證明確切取得之時點,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與同欄一(一)所販賣之槍枝係同時取得,均供販賣之用,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二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二次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次販賣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起訴,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未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及第四十二條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罰金總額折算比例標準,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是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相關附屬法規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具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共三十五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惟因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供聯絡槍彈販賣之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因該門號用戶並非被告,此據被告供明及證人 梁周龍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與門號卡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均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在戊○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四顆,因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販賣,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非被告所販賣,應屬另案重要證物;其餘在戊○、己○○、乙○○住處查扣之物品,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非屬違禁物,又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之用,爰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詎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太太」之道具槍廠商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道具槍後,即用其他槍枝材料零件及機具自行加工,以將上開道具槍換裝自製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連續將上開道具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如附表七所示工具,僅係其日常使用之修繕工具,不足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亦不具有製造改造槍枝之能力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工具用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理時一一陳明,且未扣得製造改造槍枝之成品、半成品、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尚不得僅憑上開工具遽認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叫我幫他做槍機座,但我沒有做好,我之前幫他做撞針座但沒有成功,所以後來也沒有再修改好拿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叫我幫他做機槍座,我有跟他提到這種東西,但是我沒有做出來,所以沒有交給他,撞針座及機槍座是一樣的東西是道具槍所使用,華山玩具槍的零件有些比較脆弱,我們用鐵製的會比較不易耗損,鐵製的撞針座我們可以自己製作,我那邊有機台可以去研究這方面的東西等語在卷,是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能力,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由甲○○提供已貫通之槍管成品範本、桌上型車床、迷你型銑床等機具及其他槍枝材料零件,以每支槍管七千元至八千元左右之代價,委託乙○○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以車床及銑床加工貫通與實際槍管口徑尺寸相同比例之鐵管,再以噴燈烤黑之方式,連續製造槍管數支。待槍管完成後,由乙○○以電話聯繫甲○○,甲○○即至乙○○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再由乙○○將其所製造之槍管合計約十至二十支陸續交與甲○○。(二)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詎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太太」之道具槍廠商購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道具槍及附表六所示之裝飾彈後,即用其他槍枝材料零件及機具自行加工,以將上開道具槍換裝自製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連續將上開道具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之,另以將上開裝飾彈自行裝填底火,再組裝彈頭及彈殼之方式,未經許可連續將上開裝飾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製造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犯乙○○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開始替網友阿偉改造槍管,地點在我家,共改造過槍管成品約十至二十支,改好後拿給他,收取七至八千元,阿偉告知我要M九型及M八四型之手槍槍管及數量,我去鐵材行買鐵條,回來比對原本未貫通之槍管尺寸及口徑後,以車床及銑床加工貫通完成後,再用噴燈烤黑,之後與阿偉面交方式現金交易;阿偉就是被告甲○○、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初買一台桌上型車床給我,叫我幫他製作槍管,並拿一支已通槍管叫我照著做,我做完二支槍管有交給他,但槍管後面我不會做,約一星期他又拿一些小零件叫我做,並買一台迷你型銑床叫我研究看看,後來於九十五年五、六月左右又陸續交了五支槍管給他,總共收他七、八千元云云,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提供迷你型車床和銑床給我,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我桃園住家附近委託我,打通一支鐵管代價為一千元,總共幫被告打通了七支鐵管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改證稱:我沒有幫被告改造槍管、被告請我幫他做的鐵管,有要求口徑大小,並拿樣品給我照著做,我用被告交給我的車床挖洞,將鐵條挖成水管狀,但後來並沒有按照被告之意思完成、我所交給被告的七支鐵管和他拿給我的成品不一樣,被告看完說不行,我叫被告自己想辦法,被告就給我七、八千元工錢,也沒有做出小零件等語在卷,是乙○○前揭警、偵訊不利被告之供述,尚非無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中並無車通之槍管,而另案被告乙○○為警扣案之槍管四支中,三支均內具阻鐵,另一支則為金屬管,俱無從證明另案被告乙○○前揭所稱幫被告製作並交付被告之鐵管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難僅憑另案被告即共犯乙○○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工具用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理時一一陳明,且未扣得製造改造槍枝之成品、半成品、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尚不得僅憑上開工具遽認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此外,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叫我幫他做槍機座,但我沒有做好,我之前幫他做撞針座但沒有成功,所以後來也沒有再修改好拿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叫我幫他做機槍座,我有跟他提到這種東西,但是我沒有做出來,所以沒有交給他,撞針座及機槍座是一樣的東西是道具槍所使用,華山玩具槍的零件有些比較脆弱,我們用鐵製的會比較不易耗損,鐵製的撞針座我們可以自己製作,我那邊有機台可以去研究這方面的東西等語在卷,核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能力,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可發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項(修正前、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
1、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4、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附表四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六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六十一顆附表七:
┌──┬──────────┬──────┐│編號│扣案物品品名│單位數量│├──┼──────────┼──────┤│1│游標卡呎│1支│├──┼──────────┼──────┤│2│鑽頭座│1個│├──┼──────────┼──────┤│3│鑽頭│1批│├──┼──────────┼──────┤│4│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1組│││行動電話及其SIM卡││├──┼──────────┼──────┤│5│拋棄式彈殼│16顆│├──┼──────────┼──────┤│6│挫刀│3支│├──┼──────────┼──────┤│7│刨光機組│1批│├──┼──────────┼──────┤│8│未通M9槍管│1支│├──┼──────────┼──────┤│9│撞針底座(塑膠材質)│1個│├──┼──────────┼──────┤│10│拉彈勾│1個│├──┼──────────┼──────┤│11│彈簧│1個│├──┼──────────┼──────┤│12│槍機連動桿│1支│├──┼──────────┼──────┤│13│退夾鈕彈簧│1個│├──┼──────────┼──────┤│14│機油│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