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間結婚,因兩造個性不合且生活習慣大相逕庭,故兩造婚後夫妻關係不和睦。原告生性節儉,被告卻瘋狂購物成習且甚少穿用,導致家中到處皆是未拆封之物品、一再堆疊、雜亂不堪,原告曾就此屢次與被告溝通,卻遭被告冷語奚落,謂原告不懂流行、跟不上時代。原告喜愛乾淨,被告卻從不整理家務而使家中時常髒亂不已,被告無力持家,兩造因此常起爭執。
㈡、被告婚後時常情緒不穩、無故動怒,83年間被告因「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發作,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一個月,原告方得知被告於婚前即有嚴重精神疾病。實際上,被告婚前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看診,惟被告自稱只是情緒不穩,原告於結婚時不知被告竟患有強迫症。被告對原告多加隱瞞,未誠實以告,出院後更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例行門診治療長達4年餘。因被告經過數年治療仍無法控制情緒,可見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無法根治。
㈢、86年10月間,兩造所生之子因早產體重不足而夭折,其後兩造感情更加平淡,原告因恐懼再度生子夭折而數度拒與被告行房,亦致兩造感情日益冷漠;更甚者,87年間被告因求歡被拒而趁半夜原告欲就寢之際,在旁持剪刀發出聲響、剪破裙子,使原告心生恐懼而連續四天於車上過夜。原告返家後,更因害怕被告精神疾病再度發作,而與被告分房居住,兩造夫妻關係至此有名無實。
㈣、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然被告均拒絕,原告無奈下始於90年10月23日起搬離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希冀暫時緩和雙方情緒。被告竟誣指原告與訴外人 周民慧 有曖昧關係,(按:原告與周民慧於84年間在三重市三光國小任職而為同事, 嗣均 就讀同一研究所而為同學,周民慧目前為三重市厚德國小教師),被告多次指責威脅原告,並渲染於原告週遭工作環境之長官、同事、師長知悉。被告此舉,除令原告十分不堪、嚴重造成原告生活困擾及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外,亦大大破壞夫妻情感而致無法共同生活之地步。其情形如下:
1、90年12月間,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任職之台北縣新莊市思賢國小予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要求原告回家未果後,竟於91年間向教評會舉發原告與周民慧有曖昧關係,要求教評會介入調查。
91年6月6日被告又親自至原告任職之思賢國小,要求校長 姚素蓮 盡速查明結果,然未遇校長,被告留下便箋予校長,並威脅校長必須盡快對原告處分,否則將訴諸立法委員或大眾媒體。
91年6月27日被告再度寄發律師函於思賢國小,要求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告知於被告知悉。
被告又傳真於思賢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向原告任職之學校校長抱怨原告不是,文件中雖署名給校長姚素蓮,但因辦公室僅有一台傳真機,故原告其他同事亦皆知悉此事,令原告顏面無存。
以上所述,除有被告所寫信函、便箋外,亦有當時任職思賢國小校長姚素蓮親筆函為證。
2、91年8月間,原告調職至台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被告依舊不斷寄發傳真至學校,又親自至原告任教學校將前述情事告知校長,要求將原告開除,此有中信國小校長 郭正忠 證明書影本為證。
嗣後,中信國小更換校長,被告依舊故我,此有中信國小校長 謝進裕 證明書影本為證。
被告亦多次以威脅嘲諷口氣,寄發傳真至原告辦公室,使原告同事均知悉此事,有被告寄發至中信國小之傳真可證。被告又多次傳送簡訊威脅原告,有被告之簡訊照片為證。被告父親過世,被告亦將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傳真至原告學校,指摘被告父親過世係因原告害死。
3、93年8月間,原告就讀花蓮教育大學碩士班,被告竟將其對訴外人周民慧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書寄至花蓮教育大學,要求開除原告學籍,該校校長即於93年8月6日下午2時在校長室約談原告。
被告更將前揭民事判決書轉寄予原告友人,有原告友人 郭家宏 出具之證明書。
4、原告離家後依然繼續負擔被告所住房屋貸款及管理費,從未虧待被告,然被告未感念原告用心,反而故意不與鄰居處理房屋漏水紛爭,藉以刁難原告,原告於93年6月間為處理家中漏水問題返家,當晚因床上堆滿衣物,原告無處可睡,便將被告衣物暫時放置客廳,被告卻無故為之光火,甚至半夜找里長且至新莊市光華派出所作筆錄表示原告對其有暴力行為並聲請保護令,此有警局筆錄可證。
5、94年10月間及95年7月間,被告更兩次會同警察至原告居所,欲探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周民慧同居,使原告十分難堪。
6、原告擔任學校主任職務多年,年資早可參加候用校長甄試,然被告一再向教育局、原告學校長官及同事舉發原告對婚姻不忠,此舉不僅讓原告成為教育局長官、同事間的笑柄,亦阻斷原告晉升校長之路。被告行徑,非為人妻子及欲維持婚姻所應有之作為,顯見被告對原告無感情存在。
7、原告與訴外人周民慧為研究所同學,且原告向周民慧承租房屋居住而為房東房客關係,故平常社交往來應屬正常,被告對原告之無理懷疑行為已將婚姻關係中雙方應誠摯互信之基礎完全抹滅。
㈤、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重大不治精神病:
1、被告否認於兩造婚前即有嚴重精神疾病,原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2、兩造婚後之民國83年間,因家中遭小偷入侵,被告因此擔憂家中安全,常常憂心門戶是否緊鎖,長期恐慌壓力才導致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惟被告患病期間,症狀僅係「強迫思考與憂鬱情緒,並且害怕獨處」,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就日常判斷思考能力並未減損,被告所患之「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絕非嚴重之精神疾病。尤其被告經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治後,症狀穩定,絕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3、因被告前在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之醫師後來轉至市立萬芳醫院任職,被告因此後來至萬芳醫院找該醫院繼續門診,此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被證7),其上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強迫症)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規則至本院門診追蹤,期間並未因上述疾病影響病人之人際互動,日常生活行為功能,及現實判斷力。」。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4、何況,被告長期任教,工作表現認真良好,在校表現一切正常並無情緒違常影響教學等事項,此有校長證明書可證。
㈡、原告就兩造婚姻產生之破綻乃係可歸責之一方,原告無權引用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請離婚:
1、原告與訴外人周民慧教師存有多年「婚外情」,原告因而有計劃地於90年10月23日起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長期居住於訴外人周民慧教師名下之房屋內多年。
此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確定判決,先後共2個案件之確定判決肯定之。
另被告發現原告曾遺留於被告住所之銷售「台北大富貴」建案銷售員名片、及付款表,如「被證10」所示。
原告離開兩造住所後,即居住在周民慧所有之房屋,其社區為「台北大富貴」社區(參被證2-2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書第8頁所載)。
因此可以證明,原告於離家前早與周民慧有婚外情,且原告於離家前即與周民慧計劃購買「台北大富貴」社區房地,以供原告離家後與周民慧共築愛巢居住。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瘋狂購物成習…,致家中到處皆是未拆封之物品…雜亂不堪,被告從不整理家務,而使家中時常髒亂不已…87年間被告竟因求歡被拒而趁半夜原告欲就寢之際,在旁持剪刀發出聲響、剪破裙子」云云。
被告否認原告上揭主張,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而與婚外情周民慧教師再婚之目的,刻意扭曲事實;因被告返家時偶而發現家中物品被動過、物品被亂丟、兩造結婚照片亦被踩在地上,故被告懷疑原告提出的家中照片是原告利用被告不在家時故意把家中物品弄亂而刻意拍照。被告補呈被告目前居住住所之照片如「被證9」所示。
3、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因恐懼再度生子夭折,而數度拒與被告行房……因害怕被告精神疾病再度發作,而與被告分房居住,兩造夫妻關係至此有名無實」云云。原告係昧於事實,原告應係與訴外人周民慧女子產生「婚外情」,才拒絕與被告行房、並與被告分房而眠,因原告約自87年2、3月間即已與訴外人周民慧女子開始交往。事實上,於上揭時期,兩造仍偶有親密行為,並非如原告主張完全分房而無夫妻之實,只是原告常藉故於沙發上睡著而未入房與被告同眠。
4、被告雖曾於90年12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但被告於信函中僅請求原告能幡然醒悟、迷途知返、回家團聚,並無謾罵原告之詞句。
5、原告提呈「原證14」簡訊照片,其間並無威脅原告之情事。原告於97年2月10日猶發予被告簡訊乙則(被證8),內容明載:「仔細想想,知道妳所說的努力與善意。我打簡訊很慢很吃力,很誠心的想有機會能談談。」,可見原告亦肯認被告對其用心及念情。因此原告於起訴狀之上揭主張,皆係臨訟扭曲事實之主張。
6、被告否認故意不與鄰居處理房屋漏水紛爭藉以刁難原告。事實上,被告曾為此單獨至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被證6」之調解委員會通知可證明。
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因床上堆滿衣物,原告無處可睡,便將被告衣物暫時放置客廳,被告卻無故為之光火,甚至半夜找里長且至新莊市光華派出所作筆錄表示原告對其有暴力行為申請保護令」云云。
被告向警局報案家暴,乃因原告為對被告施加壓力而故意摔擲東西、踹踢鐵門,被告顧及原告感受,並未對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7、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工作場所及就讀之研究所,對「原告」提出檢舉;被告係對第三者「周民慧」介入兩造婚姻之行為提出訴求;被告對原告一向試圖理性溝通,更無意毀滅原告前程之舉動,情形如下:
①、被告並無於91年間向教評會舉發原告與周民慧有曖昧關係、
要求教評會介入調查。被告乃係以書面向教育部投訴、且係針對訴外人周民慧老師介入兩造婚姻行為舉發,請求對訴外人周民慧老師處分。被告並無要求對原告給予處分,此可由被告向教育部函調被告於91年2月16日向教育部陳情之陳情書內容可證(即被告提出之「被證4」)。
教評會開會討論原告涉及「婚外情」乙情,乃因被告請求主管機關教育部遏止周民慧介入兩造婚姻之不法行為,主管機關認為原告亦為「婚外情」對象,才主動要求教評會同時調查原告「婚外情」真相。因此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要求對原告予以懲處。
②、至於被告撰寫「原證6」之書面予原告任職之思賢國小姚素
蓮校長、及委請律師發出「原證7」律師函予思賢國小,乃係 冀求 參與了解教評會開會過程,並非為訴求對原告懲處。因被告聽聞:「原告為隱諉其與周民慧之婚外情,竟不斷傳述被告為精神病患、原告與周民慧之婚外情乃被告幻想」,甚至被告聽聞:「教評會研討過程,著重於被告為精神病患之討論」。
上揭不實傳述,不但模糊重點,更嚴重影響被告聲譽,甚至對被告擔任教職產生致命傷害,被告若被以訛傳訛誤導為「精神病患」,被告將面臨被解聘教師乙職。
被告上揭主張,可由原告提呈之「原證6」被告撰寫予姚素蓮校長之書面內容第四點第五點載稱:「四、真相必須還原,名譽的損壞已無法彌補。五、吳主任(即原告甲○○)並沒有誠意,指責別人的同時,請想想傷害別人有多深。」可證。
③、被告再次書寫如「原證8」之書面予原告任職之思賢國小姚
素蓮校長,係因原告又於督學面前偽稱被告情緒不穩定(意指被告為「精神病患」),此可參「原證8」書面內容。
被告為免不實傳言持續擴大,又因一時無法與姚素蓮校長聯繫上,才傳真如「原證8」書面予姚素蓮校長,希望澄清不實傳言、避免事態愈形不利被告。被告對原告從無謾罵、不實之指責。
④、關於原告提出「原證9」之姚素蓮校長的書面證明;被告除爭執其真正性外,並主張該書面所述均非事實。
⑤、被告否認「原證10」為被告寄發之傳真。
⑥、有關原告提呈之「原證11」郭正忠校長出具之書面;被告亦
爭執其形式真正、實質真正。亦即無如原告主張之「被告要求將原告開除」之陳述。
⑦、有關原告提呈之「原證12」謝進裕校長出具之書面,其內容
載述「被告曾於94學年度第一學期某一天至本校中信國小校長室與本人談及有關她家庭之狀況」云云。
此節乃因被告又於94年10月22日再次發現原告與周民慧女子同居一室,彼兩人仍持續「婚外情」,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勸導原告而至原告任職之國小擬與原告商談,原告不但置之不理,更對被告頤指氣使表示:「你去找我們校長說啊」,被告迫於無奈,才至校長室請謝進裕校長幫忙勸導原告,惟被告對原告亦無口出惡言。
⑧、被告否認曾指責被告父親過世係因原告害死。原告提呈之「
原證15」書面,被告只是表達父親因為被告婚姻破裂而憂鬱猝死。
⑨、被告否認要求花蓮教育大學開除原告學籍。
被告之親妹 趙艷蓉趙淑蓉 ,雖曾將被告對周民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書寄至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乃係針對周民慧之投訴,請鈞院參酌「被證5」之「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信箋」內容即足以證明。
此節更再次證明:被告向主管機關或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投訴、請求懲處之對象,皆為周民慧,並非原告。
⑩、被告將自己對周民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書寄送
予郭家宏,乃因郭家宏為原告朋友,其對於周民慧介入被告婚姻知之甚詳,被告原請郭家宏到庭作證協助訴訟,卻遭郭家宏反指被告胡言亂語,故為澄清事實,被告才將勝訴之判決書寄送予郭家宏,避免被告又遭指述為「精神病患」。
三、查,兩造於81年5月20日結婚,於86年10月30日共同生育一名兒子 吳德嘉 ,惟出生後20日即於86年11月20日夭折,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
四、【被告是否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強迫症」),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日至6月27日住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當時被告的症狀包括「強迫思考與憂鬱情緒,並且害怕獨處」,被告住院之後心情明顯改善,出院之後例行回診約一個月乙次,症狀尚稱穩定,其自87年12月16日後就未再至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治療;嗣被告自88年4月7日至93年5月21日期間改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診(被告陳稱因其在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之醫師轉至忠孝院區任職,被告跟隨醫師改至忠孝院區繼續門診);嗣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迄今規則至萬芳醫院門診追蹤(被告陳稱因前揭醫師轉至萬芳醫院任職,被告跟隨醫師改至萬芳醫院門診),被告並未因上述疾病影響被告之「人際互動、日常生活行為功能、及現實判斷力」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9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卷內原證4)及被告提出之萬芳醫院96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卷內被證7)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其中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更於函覆本院公文中說明被告「經診斷強迫症多年,自民國92年10月28日始規則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目前症狀穩定,未因此影響該女之人際互動、日常生活行為功能及現實判斷力」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證。
㈢、次查,被告目前任職台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教職,擔任五年九班導師,並擔任年級學年主任,平日教學認真,行政配合良好,與同仁相處融洽,在學校一切正常,並無情緒違常影響教學等事實。此有台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校長 王錦明 出具之證明書1件(見卷內被證2之2)可證。復有被告目前任職民安國小的同事教師 古玉洪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的精神一向正常,我與被告在同一學校8年,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無故情緒失常或恐慌,被告對學生也都有愛心,學生非常喜歡被告,家長非常肯定被告,還有家長指定學生要給被告教。被告與同事相處非常幽默,同事都喜歡圍著被告,喜歡跟被告說話。校長對被告很肯定,任命被告擔任學年主任連續四年,後來被告表示她很忙而不願續任,但是校長仍希望被告繼續做下去,被告在學校一向如此。」等語。亦有被告以前同事教師 張絲晴 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是被告的同事,我於81年在板橋市信義國小與被告同事。後來被告調走。被告在我們學校表現很好,因為被告在我隔壁班,我常常聽到小朋友的笑聲,顯示被告上課很幽默。81年時學校有班際比賽,被告的班級經常得獎,顯示被告對於班級經營甚佳。被告與同事相處也非常幽默。」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2月27日筆錄)。
㈣、綜上調查,被告雖曾於83年6月間罹患「強迫症」,惟其病症僅係「強迫思考與憂鬱情緒,並且害怕獨處」,尚非重大;何況,被告治療後已明顯改善,並未影響被告之人際互動、日常生活行為功能及現實判斷力,顯見該病並未達不治之程度。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精神疾病有重大不治,故其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為由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則其可歸責性如何】:
㈠、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該條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規定。夫妻一方依該規定訴請離婚者,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以兩造生活習慣及理念差異頻起爭執、兩造自90年10月23日起分居已
6年多、被告不斷誣指原告與周民慧有婚外情而向原告工作及就學單位檢舉云云。
被告辯稱:原告為掩飾其與周民慧之婚外情而不實指摘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原告出資為周民慧購買新屋後即離家與周民慧同居、原告拒絕與被告理性溝通致被告不得不向周民慧的工作及就學單位申訴等語。
是以,兩造婚姻是否已重大破綻而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及兩造就破綻之可歸責性程度為何?即為審究所在。
㈢、經查:
1、被告與其妹 趙怡蓉 前於90年間,多次與周民慧在電話中溝通談判並錄下雙方談話之錄音帶,惟雙方談判無結果,被告遂於91年間至本院主張周民慧侵害其婚姻生活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周民慧應賠償乙○○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嗣周民慧提出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該案件歷經二次審理,周民慧於該案承認有與乙○○及其妹趙怡蓉在電話談判溝通,內容即乙○○於該案件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90年7月13日電話錄音一捲及譯文、90年11月20日電話錄音一捲及譯文),而依錄音帶譯文所示,周民慧承認與有配偶的甲○○交往已3年而無法分開、且甲○○承諾周民慧會娶伊等情;又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自90年10月離家後即向周民慧承租伊新購的「台北大富貴社區」房屋,租期1年而當時仍繼續承租;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周民慧係同年即90年8月27日始購買該屋而於同年9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銀行支付房價;又「台北大富社區」之警衛 尤金山張文通 2人均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向周民慧承租台北大富貴社區之房屋住居,但未能證明周民慧有共同住居同一房屋內,僅偶見二人進出,無親匿動作,未聽聞兩人有以夫妻相稱之事實」等情,惟證人尤金山更證稱:「約在1年前,甲○○告訴他是所有權人之配偶」等語;又依「台北大富貴社區」之「住戶資料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內部資料,供作出入社區之用)所填寫內容,所有權人載為「周民慧」,其「配偶欄」則載為「甲○○」;前揭案件之二次審理判決書均一致認定周民慧明知甲○○係乙○○之配偶,卻持續與甲○○交往並談及婚嫁,乃一般社會大眾習稱之「婚外情」,依經驗法則,該「婚外情」行為會嚴重破壞乙○○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法益;雖乙○○與甲○○之感情因彼等所產幼子夭折而有裂痕及甲○○離家,惟在兩人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擾或侵害,殊不得以夫妻間已有齟齬即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因認周民慧應賠償乙○○之精神痛苦損害。(前揭一、二審判決書影本已有被告提出「被證2-2號」附於卷內;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卷宗並影印卷內之錄音譯文部分、證人尤金山及張文通與甲○○3人在台灣高等法院的筆錄、「台北大富貴社區」之「住戶資料表」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內供參酌)。
2、前揭案件確定後,因甲○○仍不願返家與乙○○履行同居,且甲○○仍繼續居住在周民慧名下之「台北大富貴社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乙○○遂於94年10月23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黃宗揚張瑞宏 ,共同前往該址查訪,當場發現甲○○與周民慧均著短褲而同在房屋內;乙○○遂再次至本院主張周民慧侵害其婚姻生活而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於95年6月
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為乙○○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周民慧與甲○○有同居交往之婚外情而駁回乙○○之請求;嗣乙○○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認為周民慧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甲○○交往並同居一室,屬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周民慧應賠償乙○○30萬元確定。(前揭二審判決書影本已有被告提出「被證3號」附於卷內;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卷宗並影印卷內之警察黃宗揚法庭筆錄、甲○○法庭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本案卷內供參酌)。
3、依上開案件之調查證據所示,周民慧於90年間電話中已承認與甲○○交往3年且感情分不開、甲○○承諾周民慧會娶伊,顯見甲○○與周民慧至少於87年間即開始交往。復參酌周民慧係於90年8月27日購買「台北大富貴社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而於90年9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立即隨於90年10月離開兩造原住處,搬至周民慧名下的該房屋居住。依吾人一般客觀事理社會經驗法則以觀,顯示原告甲○○與周民慧事前應有共同商議之實,足見原告甲○○與周民慧二人交往程度非僅一般同事情感來往之態樣。是以,甲○○離家別居之動機應係與周民慧之婚外情交往有關。
又甲○○與周民慧之婚外情交往,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認定已侵害乙○○之配偶權,詎甲○○仍繼續居住該址且與周民慧著短褲同居一室,經乙○○於94年10月23日會同警察當場查獲,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0日判決認定甲○○與周民慧之婚外情交往已嚴重侵害乙○○之配偶權。足證原告甲○○與周民慧之婚外情交往及離家別居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的婚姻圓滿。是以,原告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其就兩造分居及感情破綻自屬可歸責之一方。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不斷向原告任職的學校教育單位及就讀之研究所檢舉前揭婚外情而騷擾原告且影響其前途云云;並提出被告寄至學校教育單位的信函及校長證明(卷內之「原告證6」至「原證13」)為憑。
被告則辯稱:伊非針對原告而係向周民慧任職之學校教育單位及就讀之研究所申訴,伊希冀阻止周民慧繼續破壞兩造婚姻,惟教育單位認為應一併調查原告甲○○,原告甲○○竟轉向其學校教評會散布不實言論謂被告係精神病患而幻想原告有婚外情,致教評會討論重點在於被告有無精神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主動向原告的校長說明並委由律師函請學校答覆教評會討論內容等情;並提出其於91年2月16日向教育部之陳情書、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信箋(卷內「被證4」、「被證5」)為證,及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原證8」為證。經查:
1、證人古玉洪教師到庭證稱:「原告離家後,我去過被告住處
2次,被告說原告外面已有女人。被告在學校也有說過這件事情,被告有說原告外遇對象是 周明惠 老師。有一次一年級新生入學,六年級老師要負責工作,被告比較慢到,我問被告原因,被告說是原告把大門拆掉,被告去處理這件事情,那是原告離家後的事情。…被告說,原告一直責怪她讓原告沒有辦法考校長。後來被告寫卡片並買生日禮物給原告,原告把禮物及卡片都退回來,被告也有將他弟弟的結婚囍糖拿給原告,也被退回來,後來被告擔心原告再退回,就請我幫她寫卡片封面,避免原告認出字跡,被告寫了卡片要寄給原告,後來是否有被退我不清楚。」、「我曾陪同被告去周明惠老師的學校找她,到那裡以後,我們先到校長室,校長請別人去找周明惠老師,因為周民慧老師仍在上課,所以校長要我們在校長室等她下課。被告請求周民慧老師離開甲○○,周民慧不回答。被告繼續問周民慧,是否有與原告甲○○一起回去他雲林老家,周民慧說她自從被告跟她講之後,她就沒有再與原告回去雲林老家。周民慧說她也非常想解決問題,被告說如果要解決問題必須把房子賣了,周民慧說房子是她的,被告質疑房子原告甲○○也有出錢,周民慧當時沒有回話而且有點頭,不像這個話題之前周民慧不斷反駁被告的質疑。」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7日筆錄)。
2、依前揭第㈢點調查,原告甲○○與周民慧自87年開始有「婚外情」交往,原告甲○○進而於90年10月離開兩造住處並搬至周民慧新購的房屋居住,被告乙○○與妹趙怡蓉多次與周民慧在電話中溝通惟無結果。被告為阻止原告與周民慧繼續往來,因此至周民慧所任職學校溝通,惟無結果;參以原告多次退回被告所寄送的卡片及禮物;而被告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謀求溝通(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在卷)亦無結果。顯見原告離家後確實拒絕被告的任何善意溝通解決。被告遭受丈夫出軌痛苦卻無挽回方法,其除向法院訴請周民慧賠償外,亦向周民慧任職學校的教育單位及就讀研究所請求長官及校長介入解決,其目的動機無非欲挽回兩造婚姻,故其行為應可同情且不違反社會人情。
嗣教育單位主動一併調查原告,被告聽聞原告有向教評會不實渲染被告係精神病患及幻想原告與周民慧有婚外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因若被告遭懷疑係精神病患,恐受教育單位調查是否適任工作),積極向原告的校長澄清並委請律師向原告學校查詢開會情形,既屬保護自身權益作為,亦不違法。因此,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係惡意破壞原告的前途及名譽。蓋若原告欲避免此等情事發生,即應預先防範於未然,其或可主動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其與周民慧及被告三人共同理性溝通解決,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一味離家逃避被告的痛苦,何況原告與周民慧確實發生婚外情於先,是以原告應承受其在工作及學校的名譽損害。因此,原告不得以被告向教育單位陳情即謂被告係破壞婚姻的可歸責一方。
㈤、至若原告主張:被告瘋狂購物成習、家中堆疊雜亂不堪云云,雖提出照片數幀為證。
惟被告否認上開情形,並辯稱:被告返家時偶而發現家中物品被動過、物品被亂丟、兩造結婚照片亦被踩在地上,故被告懷疑原告提出的家中照片是原告利用被告不在家時故意把家中物品弄亂而刻意拍照等語,而提出被告目前住所整潔之照片如「被證9」所示。
查,證人古玉洪教師到庭證稱:「原告離家後,我去過被告住處2次,她家並沒有像本案照片(即原告提出之雜亂居家照片)的髒亂情形,我看到的就是一般家庭擺設,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那麼髒亂,廁所廚房也都是整齊。被告家的廚房抽油煙機掉下來,如照片所示,被告要請工人來修,她曾叫我陪她在家,因為被告不敢一個人在家與工人獨處,我認為這是一般女生都會顧慮之地方,不是莫名的恐慌,而是她不敢與男性工人獨自在家。…我也是買很多鞋子,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多少雙鞋子,因為被告都放在鞋櫃裡面,我不可能一雙雙去算。」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7日筆錄)。
依此調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居家照片雖呈現物品堆疊雜亂、馬桶未刷洗而留有黃垢、廚房抽油煙機掉落流理檯面之情形,惟證人古玉洪教師已證稱其所見情形非如此且其曾陪同獨居之被告在家讓工人進入屋內修理抽油煙機,顯見被告並非不理家務之婦女。
何況,原告為婚外情而離家出走,不顧念遭遺棄之被告會有獨居寂寞及遭背離之精神痛苦,因此被告若精神不振而無法正常打理家務,誠屬值人同情而難以苛責;原告豈可自己在外與周民慧曖昧同處一室且承諾婚嫁後,卻反過來指責獨居在家的被告不整理家務清潔?如此無異顛倒人情事理!復參酌兩造均為國小教師,白天均相同在外勞動工作以謀取薪資維持家計,依目前男女兩性平權觀念,兩造對於家務均應平等盡其勞動義務,因此,縱然兩造居家果有如上的髒亂,身為男性的原告豈可謂家中馬桶留有黃垢、家中堆疊雜亂、抽油煙機掉落全係女性被告應盡勞力維護之責任?原告竟以其男性威權思想去責難被告未清潔家務,顯見原告極度貶抑女性被告在家中之地位。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整理居家清潔責任、瘋狂購物云云,既未盡舉證責任,且無理由。是以,原告不得以此謂被告係有可歸責之一方。
㈥、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因恐懼再度生子夭折而數度拒與被告行房,87年間被告因求歡被拒而在旁持剪刀發出聲響剪破裙子,使原告心生恐懼而連續四天於車上過夜云云。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否認。本院參酌上開第㈢點所調查,原告自87年間即與周民慧發展婚外情,因認原告拒絕與被告行房應係與周民慧之婚外情有較大關聯;退步言,原告若真有恐懼再度生子夭折,兩造亦可採取避孕方式,何以原告竟完全拒絕被告之 敦倫 要求。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因求歡被拒而有異常舉止致原告恐懼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調查,本件原告自87年起與周民慧發展婚外情,違背婚姻的感情忠貞義務後,原告竟自90年10月起離家而遺棄被告,至今6年多原告仍拒絕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使被告遭受遺棄的椎心痛苦;今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反指控被告不理家務、患有精神疾病而不堪同居云云;顯見原告極端漠視被告的人格尊嚴。是以,縱若兩造婚姻有構成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情形,亦係因原告的可歸責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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