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素瑜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由中信房屋內湖成功加盟店明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成功店)居間,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二,及其上第四二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巷一弄九號二樓之房屋乙筆所有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於契約簽訂之際,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含定金)五十一萬元,兩造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若本不動產經測定為幅射屋或海砂屋,則本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解除),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返還予甲方」,雖未載明海砂屋之檢測標準及定義,然衡諸系爭契約書係為中信房屋成功店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乃為另以手寫訂入,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購屋要約書亦載明:「買方要求賣方測驗海砂屋之安全結果為:::」,足見兩造簽訂契約書之際,是否為海砂屋即為先決重點,故自非以嚴格之檢測為標準。而兩造訂約後,由中信房屋成功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量,於同年月二日完成試驗,其報告內載「樑含氯量為百分之○.二五五二四,柱含氯量為百分之○.三一八九六」,鑑定結果超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公佈之我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所定新拌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三(公斤/立方米)之標準;又上訴人聲請厚昇工程顧問公司主任掌有文再次檢驗系爭房屋之含氯量,經國立海洋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檢測其試驗結果平均值更高達含氯量○.四(公斤/立方米),係屬海砂屋無訛,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應解除契約,由上訴人無條件將所收價金五十一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依約於七日內返還所收價金五十一萬元,惟上訴人仍然辯稱未收受前開信函而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十一萬元及自解除契約後七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稱之海砂屋,係指使用未經處理的海砂所建造之房屋,並非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若干而言,況系爭房屋為七十二年間所建造,迄今已有近二十年之歷史,歷經九二一、三三一等多次強烈地震均安然無恙,證明並無任何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而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試驗,其中柱子氯離子含量雖為○‧三一八九六,惟該試驗報告並未對系爭房屋鑑定為「海砂屋」,被上訴人遽引該報告之部份數據即憑空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顯有不當。姑不論該報告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所提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版本,修訂前之氯離子含量值則為百分之六,可知系爭房屋並非所謂之海砂屋,又經本院委託鑑定後,鑑定人亦當庭證稱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絕無問題,且無法由鑑定資料判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故被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自不能請求返還已收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由中信房屋成功店居間,向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及土地,約定價金為五百十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如前揭房屋海砂屋,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含定金)五十一萬元。而兩造訂約後,由中信房屋成功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量,於同年月二日完成試驗,其報告內載「樑含氯量為百分之○.二五五二四,柱含氯量為百分之○.三一八九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房屋購屋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擬土粒料含氯量試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由中信房屋成功店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混凝土含氯量,其報告內載「樑含氯量為百分之○.二五五二四,柱含氯量為百分之○.三一八九六」,鑑定結果超過我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所定新拌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三(公斤/立方米)之標準;又經國立海洋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檢測其試驗結果平均值更高達含氯量○.四(公斤/立方米),係屬海砂屋無訛,而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稱之海砂屋,係指使用未經處理的海砂所建造之房屋,並非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若干而言,況系爭房屋為七十二年間所建造,迄今已有近二十年之歷史,歷經九二一、三三一等多次強烈地震均安然無恙,證明並無任何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而系爭房屋雖經採樣試驗,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標準為高,惟修訂前之氯離子含量值則為百分之六,可知系爭房屋並非所謂之海砂屋,又經本院委託鑑定後,鑑定人亦當庭證稱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絕無問題,且無法由鑑定資料判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故被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云云。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寫之購屋要約書第貳條第七項載明:「買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賣方(即上訴人)測驗海砂屋及輻射屋之安全結果,其結果非海砂屋及非輻射屋,本購屋要約書合約才能成立」,被上訴人及中信房屋成功店之承辦人 劉淑蘋 並於該處簽名,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亦約定:「若本不動產經測定為幅射屋或海砂屋,則本買賣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解除),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返還予甲方」,有中信房屋購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七頁),顯見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即為兩造於系爭契約重要之點,惟兩造對於海砂屋之定義未有明確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動產交易關於海砂屋之認定,自應從社會通念關於海砂屋之定義,推求兩造關於海砂屋之認識為何,而判斷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海砂屋約定之定義,就社會上之通念,一般所謂海砂屋係指建商為降低成本,未經過除去鹽分的處理,直接取海砂作為建材而建造房屋,海砂中的氯離子會造成建物結構體裡的鋼筋氧化膨脹,加速建物的老化,有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聯合報第二十二頁可稽。
㈡次查中信房屋成功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之混凝土粒料含氯量,於同年月二日完成試驗,該報告雖載明系爭房屋樑之氯離子含量為百分之○.二五五二四、柱之氯離子含量為百分之○.三一八九六,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粒料含氯量試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經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張清雲 於原審到庭證稱:「海沙屋的標準是每立方公尺含氯量高過零點三,系爭房屋柱的部分有超過該標準,樑的部分沒有超過,但平均值是低於零點三,故本件系爭房屋不算是海沙屋。通常我們在檢測時會取兩個樣本來檢驗,再取平均值來做認定上的參考。對系爭房屋我們只有做檢測並無做全面的鑑定。故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海沙屋應做進一步的鑑定」(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除餐廳屋頂有施作木作屋頂,無法看到樑柱外,其餘均為水泥牆面、樑柱,並塗漆。自其外表看來,並無異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再次由國立海洋大學鑑定結果雖為:「第一次0.018wt%;第二次0.021wt%;第三次0.020wt%;平均值0.020wt%」,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材料工程研究所材料研究暨檢測中心營建材料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據鑑定人掌有文證述:「其中第一、二、三次指的是採樣三次。零點零二的話,就是氯離子含量零點四六公斤/立方米,測定值零點四六是較原審之試驗報告值高,約差零點零一,因每個檢驗都有誤差,這數值還是可以接受,對於結構體的安全沒有影響:::」、「(受命法官問:能否證明系爭房子為海砂屋?)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從而,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建築完成,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時,業有十七年餘,並無異狀,且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係屬海砂屋,核諸前揭海砂屋之社會通念,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後十七年餘,未有鋼筋氧化膨脹、裸露,建物加速老化等顯為海砂屋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超過我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所定新拌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三(公斤/立方米)之標準,即認為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