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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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原告 林琦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告 黃淑花

蔡誱澐 (原名: 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000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蔡誱澐所簽發、被告黃淑花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分別簽發、背書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是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348,000元,及各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蔡誱澐(原名:蔡玉嬌)

黃淑花

104年6月14日

104年6月15日

300,000元

AB0000000

2

蔡誱澐(原名:蔡玉嬌)

黃淑花

104年6月20日

104年6月22日

398,000元

AB0000000

3

蔡誱澐(原名:蔡玉嬌)

黃淑花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350,000元

AB0000000

4

蔡誱澐(原名:蔡玉嬌)

黃淑花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300,000元

AE0000000

總金額(新臺幣)

1,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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