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楊彥勳

被告 江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100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至94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14萬元未付。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壢簡卷第7至12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參節第2條後段雖約定: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等語(見壢簡卷第8頁),然與民法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商業上另有習慣,自不能認原告得以複利計算被告應償還之金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清償之本金為14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壢簡卷第12頁),自被告於94年5月10日繳款11,000元,以及被告於94年5月17日最後一次借款5,100元後,至94年8月8日止,已另生遲延利息5,900元未獲清償,則至94年8月8日被告此時欠款之總額140,000元中,本金部分自僅有134,100元,原告將上開5,900元亦滾入原本計付利息,洵有未洽,是其請求計息之本金於超過134,100元部分,尚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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