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原告 邱張菊英

被告 邱嘉傑

韓瑄

韓克崎

何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卷宗證物袋)。而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丙○○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而無訴訟能力,故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乙○○、甲○○代其為訴訟行為。茲丙○○已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丙○○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丙○○本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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