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原告 邱張菊英
被告 邱嘉傑
韓瑄 綾
韓克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卷宗證物袋)。而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丙○○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而無訴訟能力,故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乙○○、甲○○代其為訴訟行為。茲丙○○已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丙○○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丙○○本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