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原告 李清洲

被告 吳琳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麗華 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合夥經營清洲師小吃店,並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嗣於97年7月22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未變更系爭電表登記用戶,即將系爭房屋租予聚福樓小吃店(下稱聚福樓)使用,致原告繳納系爭電表109年8月、10月及12月電費新臺幣(下同)10萬2,759元(下稱系爭電費),被告因而受有毋庸繳納上系爭電費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7,241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段房屋(下稱系爭前段房屋)使用之電表為系爭電表,後段房屋係使用另一支電表,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為聚福樓並非被告,被告無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受有免繳系爭電費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5年至97年7月間於系爭房屋經營清洲師小吃店,而聚福樓於97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營業,嗣於109年12月15日註銷營業登記。系爭電表設於系爭前段房屋中作為系爭前段房屋營業用電,自95年11月16日起登記用電戶名為原告,系爭電表109年8月、10月及12月電費共計10萬2,7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6頁、第29頁),足認作為系爭前段房屋營業使用之系爭電表於109年8月、10月及12月間之實際用電人應為聚福樓,被告抗辯上開期間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為聚福樓並非被告應屬可採。被告雖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然被告既非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亦非系爭電表之登記用戶,尚不因收取租金即有繳納系爭電費之義務,自未因原告繳納系爭電費而受有毋庸繳納系爭電費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無繳納系爭電費之義務,其未繳納系爭電費自難認為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7,241元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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