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調字第53號
聲請人 蘇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畫世紀管委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 黃美嘉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內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聲請人進入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相對人黃美嘉負擔;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畫世紀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及4樓間公有部分管道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聲請人進入上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相對人畫世紀管委會負擔。是上開2項聲明之容忍修繕之訴,均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然聲請人未提出何證明文件具體說明相對人2人應各自依何種修繕工法將房屋及公有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聲請人未能查報,致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原告房屋修繕費用263,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賠償200,000元,合計3,763,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