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原告 李詩妤

被告 雷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冒用原告之「iRent」服務帳號,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產生租金新臺幣(下同)8,860元、超時費用2,300元、油資9,424元、eTag通行費1,843元,均未據繳納;且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產生維修費用200,000元,及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3,000元;另因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交通違規,而遭裁罰共計13,900元,此等金額均為原告所負擔,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iRent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費用明細、和雲公司存證信函、維修估價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繳費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原告為被告給付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8,860元、超時費用2,300元、油資9,424元、eTag通行費1,843元,及因毀損系爭車輛而須對和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維修費用200,000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13,900元,因而使被告之債務及公法上給付義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金錢損失,且查無使原告終局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共計259,327元,應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雖陳稱係預先請求後續可能發生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訴之聲明本已另行列計利息之請求,自不能在本金中重複計算,應予駁回。

(二)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59,32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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