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告 林彥騏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告 林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林朝琴、 林秋燕 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撤回對林秋燕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係在林秋燕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且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12月6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年12月6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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