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56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告 許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係在澎湖縣○○鄉○○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住○○市○○區○○路000號10之7號房,然經依址送達結果為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再經聯繫結果,該文書並無人領取,顯然被告並未居於原告所稱之上述臺中市清水區地址,被告於本院轄區內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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