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599元,及其中新臺幣377,70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9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算利息(現為4.364%加計7.75%,合計12.11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自同年12月2日起按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迄至95年8月26日止,原告共計積欠420,599元(含本金377,705元、利息38,238元及違約金4,656元)尚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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