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楊彥勳

被告 孫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8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4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至96年5月8日止尚欠本金65,786元未付。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6日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6年5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00,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6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7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除向被告請求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修正前民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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