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黃佳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遲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本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黃佳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遲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