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借款人應自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